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志来,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址。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锋、检察官助理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来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正三轮汽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扬乡马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志来血液中含乙醇量为16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志来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来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正三轮汽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扬乡马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志来血液中含乙醇量为16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志来供述笔录及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志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来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志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慈连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矫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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