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勇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诉被告周勇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清镇市怡景园5-7号楼飘窗栏杆工程。2019年4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安装5、7号楼飘窗栏杆,计件支付。2019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78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勇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周勇康签署《清镇怡景园黄明班组结算工资表》,确认黄明班组完成5号、7号楼飘窗栏杆,应付劳务费10800元,扣除已借支的3000元,尚应支付7800元。

现黄明以周勇康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清镇怡景园黄明班组结算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明为周勇康安装怡景园5号、7号楼飘窗栏杆,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黄明依约完成约定劳务。周勇康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付劳务费7800元,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黄明支付劳务费余款78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但周勇康长期未付款又确实对黄明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明支付劳务费7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勇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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