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完玛尖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泽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样毛措,同仁市隆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兆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完玛尖措与被告黄兆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玛尖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样毛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完玛尖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运输费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月原告完玛尖措向被告黄兆兰承包的位于扎毛乡以及扎毛乡立仓村、和日村、斗合言村四个村卫生室工地拉运砂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车砂石运费150元。原告累计拉运49车,共计73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兆兰拖欠原告完玛尖措运输款7350元;
2.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兆兰在写欠条时原告也在现场,欠条上的万马加为原告本人。
3.证人加华多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其在被告黄兆兰承包的扎毛乡及立仓村、和日村、斗合言村四个村卫生室工地一起工作,原告负责拉运砂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兆兰对原告完玛尖措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完玛尖措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完玛尖措与被告黄兆兰口头达成的原告完玛尖措为被告黄兆兰承运砂石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完玛尖措已经依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且原、被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也应该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完玛尖措诉请被告支付运费7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完玛尖措运输费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兆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