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发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文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军与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文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文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赣州基地项目二期的厂房桩基由原告邓军等人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合伙人按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与4月11日,分别支付了60万元和20万元,共计8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方一直无法进场施工,所交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承包该工程,但原告的保证金没有交给我们公司,是直接交给了徐文烈,原告自己向被告做出了书面承诺,债权由他们自己负责,徐文烈在与我们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叫原告做出了承诺,且徐文烈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徐文烈陈述称,第三人收到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现已归还了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银行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文烈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徐文烈因承建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徐文烈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承包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五万辆电动汽车生产线项目厂房工程,施工队伍由第三人徐文烈负责组建。2017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桩基础施工地址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科技城;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签订合同五日内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80万元,如该工程在2017年8月30日未能按期开工,则退回履约金80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按期开工则自汇入保证金5个月内,全额退还合同履约金不需支付利息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徐文烈作为甲方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通过李海涌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4月11日按第三人徐文烈的要求向朱红华的账户共转账80万元。2017年3月31日,张春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李海涌交赣州中航二期厂房桩基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该履约金汇入朱红华中国银行账上,已经收到人民币60万元,剩下20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汇入同一账号上。2017年4月15日,第三人徐文烈在该收条中载明邓军委托李海涌打入朱红华账号的桩基合同履约金80万元已收到。2020年3月24日,徐文烈又在该收条中备注尽快归还。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徐文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代理人徐文烈在2017年3月31日与邓军签订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二期《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时,收取了邓军80万元保证金,并分别在2017年3月31日转款60万元和2017年4月15日20万元,共计80万元,已全部转入本人指定的朱红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由于项目多方面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现承诺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人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本息。且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承诺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仅代付工程款,不履行还债义务,债权债务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但第三人徐文烈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因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张春华发包的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穴水电、消防、暖通等施工项目,第三人、张春华收取了原告信用保证金50万元,因项目无法进场施工,第三人、张春华已于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6月6日分别退还了原告信用保证金本息30万元和2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第三人委托被告从所收取的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清算单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文烈因承建工程需要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无法施工,故第三人徐文烈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承包,被告未参与实际施工过程,且原告与第三人承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收取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徐文烈的约定,第三人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工程项目无法开工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等因素,对第三人提出要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徐文烈应向原告邓军退还保证金800000元。
二、第三人徐文烈应向原告邓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军对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一、二项,限第三人徐文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2元,减半收取计8871元,由第三人徐文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