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6200176021534。 被告:李呈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王旭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娥与被告李呈启、王旭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呈启、王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呈启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旭飞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丈夫张鹏森在被告李呈启承包的山东德州架桥工程中意外死亡,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呈启先行赔偿60万,原告将案件委托给被告李呈启,由其处理与中铁十八局赔偿事宜。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银行卡转款60万元,转款后,被告称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王旭飞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经被告多次偿还后余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呈启辩称,同意于2021年5月底之前偿还原告30000元。 被告王旭飞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杨秀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死后,委托被告李呈启向中铁十八局协商赔偿事宜;3、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呈启代表项目部给原告赔偿60万元死亡赔偿款;4、银行流水及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呈启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呈启、王旭飞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丈夫张鹏森(已故)经被告王旭飞介绍,在被告李呈启承揽的工地上干活,施工过程中,张鹏森意外身亡。张鹏森的近亲属与被告李呈启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呈启赔偿60万元,并由其办理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事宜。被告李呈启支付了60万元的赔偿款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呈启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关于张鹏森赔偿款前期伍拾万元已赔偿完毕,剩余壹拾万整,我承诺在2016.5.1日前付清,若超期自愿赔付她方两万元赔偿金。并由王旭飞作为担保,双方签字生效。李呈启2016.2.18王旭飞另注,若2016.5.1号公司这拾万元不到位,我本人支付壹拾万元给杨秀娥。”被告陆续还款7万元,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李呈启称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工商银行账户,原告提供后,被告未如约付款,理由为已将账户上报公司项目部,等待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款。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呈启在向原告支付60万元赔偿款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呈启理应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李呈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所说的公司项目部无关,故对被告李呈启提出的款项应由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呈启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若逾期未付其自愿赔付2万元,该承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呈启支付3万元欠款及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旭飞为1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旭飞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到期日是2016年5月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王旭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旭飞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旭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呈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娥借款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呈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雪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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