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竹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曲靖市麒麟区司法局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竹连因与被上诉人赵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0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竹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30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保单佣金,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剩余佣金才被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不还的行为完全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若上诉人向其介绍的客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则向上诉人支付佣金。上诉人于2017年开始向被上诉人介绍客户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直至2018年底,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承诺的佣金。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的13笔借款中有两笔转账记录,一笔有借条,其他仅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具体的围绕保险销售中被上诉人是否向其支付佣金进行,不仅能够明确保单号,收到部分佣金的时间也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时间相同。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主张借款的具体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微信聊天截图看不出是上诉人所发信息,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两次庭审对此事都支支吾吾,不能排除其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笔款项共计117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借款,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6笔共计11700元,但并不构成上诉人对收到款项系借款的自认。被上诉人主张的6笔款项系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款,实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用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明细是被上诉人亲手所写。原审法院遗漏重要第三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所发生的款项系保险佣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琼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合理合法;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具体如下:上诉人实际向答辩人借款33130元,由于双方之前的亲密关系造成双方发生多次现金借贷没有留下借贷依据。答辩人对借贷事实无法举证,故形成33130元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赖掉2143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1700借款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详细借款时间、地点、借款数额以及部分借款证据。其次,一审合议庭对每笔借款的数额、发生借贷的原因及用途等问题和事实进行了反复、详尽的调查核实。11700元借款数额均是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自己认可的数额,上诉人认为这些款项并非借贷关系,但对自己抗辩主张没有向一审合议庭提供款项属于支付保险佣金的任何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的情形下,所适用的法律十分正确。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判决结果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赵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1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印费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社区的居民,曾共同就职于新华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从事保险业务销售员。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帮案外人张粉珍购买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晏竹连向赵琼芬借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晏竹连。”后案外人张粉珍将保费偿还给被告。庭审中查明,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下列款项:(1)2017年3月12日支付3200元;(2)2017年10月31日支付3000元;(3)2018年2月7日支付1500元;(4)2018年5月11日支付2000元;(5)2018年6月支付1000元;(6)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元,共计11700元。上述6笔款项被告均未出具收条,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与底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次数共有13笔,每笔借款都存在争议,现根据举证责任作如下分别认定:(1)关于被告2017年7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25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用于垫付案外人张粉珍的保费,根据证人牛某陈述该保费已付给被告,被告是否将其中2500元即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借款还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①关于2017年10月31日借款3000元(已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5月11日借款2000元(已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2月7日借款15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2018年6月借款10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上述4笔欠款金额7500元。②关于2017年3月12日借款42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3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具体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即被告收到的金额为3200元。③关于2018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具体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即被告收到的金额为1000元。上述①②③项共6笔借款共计117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6笔款项,但其抗辩该6笔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付给被告的佣金与底薪。被告抗辩收到的上述6笔借款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与底薪,但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该6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薪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6笔借款11700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针对2016年6月借款2500元、2017年2月14日借款2000元、2017年借款1400元、2018年9月借款2000元上述4笔借款共计7900元的事实,该4笔借款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均不认可收到该款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该4笔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针对被告购买太阳神口服液欠款530元、购买香烟欠款500元的事实,因该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一审法院支持的欠款金额为2500元+11700元=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晏竹连偿还原告赵琼芬借款本金14200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琼芬承担180元、被告晏竹连承担135元。

二审中,上诉人晏竹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说明四份,证明这些人都是给我买保险的客户,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赵琼芬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原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手写证明无法证实来源真实性无法说明是否是陈密花所写,手印也没法说明;所有证人都某出庭作证,三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陈述了她发展的10个客户,如果她所述是真实的,这些证据属于一审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就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对赵琼芬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四份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保险佣金依据、佣金计算标准、数额等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琼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晏竹连对于六笔无借条金额共计11700元的款项自认收到,但其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被上诉人赵琼芬向其支付的保险佣金。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晏竹连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保险佣金依据、佣金计算标准、数额等内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2500元,上诉人晏竹连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根据一审证人牛某的陈述可知牛某将保费交给晏竹连,至于晏竹连已向赵琼芬还款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引用法律不全,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晏竹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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