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誉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炎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世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素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誉怀、黄炎立因与被上诉人黄世芳及一审第三人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张誉怀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后,2019年11月5

上诉人诉称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誉怀的诉讼请求。张誉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后,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5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2020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知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张誉怀、黄炎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誉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诉人黄炎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莹、安东风,被上诉人黄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莹、安东风,一审第三人优贝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誉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第二项变更为由黄炎立返还张誉怀特许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22万元,黄世芳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炎立、黄世芳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黄炎立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主体要求,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应属无效。张誉怀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指出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官也将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归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且张誉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黄炎立、黄世芳以欺诈手段使张誉怀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却将此认定为重大误解不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无论是被确认无效还是被判撤销,黄炎立、黄世芳根据该合同约定从张誉怀处取的22万元特许经营费用,均应予以全额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张誉怀存在一定过错,仅酌定黄炎立返还张誉怀10万元不当。 三、黄世芳应当就返还张誉怀特许经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张誉怀提供的证据与庭审过程中黄世芳的自认可以证明,黄炎立、黄世芳共同参与了签订案涉合同的全过程,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为黄炎立,但所留联系方式为黄世芳的手机号码,且黄世芳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黄炎立共同经营优贝施公司业务。因此,黄世芳应当就返还张誉怀特许经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支持张誉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炎立辩称,一、针对案涉合同是否的效力问题,黄炎立认为案涉特许加盟合同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当中,未对该条款是否为效力性规定作出肯定明确的答复。结合本案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张誉怀明知优贝施化妆品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并非黄炎立,而是优贝施公司。案涉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三方均是知情的。张誉怀开店所需要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特许经营资源,实际是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优贝施公司是案涉特许加盟合同的实际特许人,黄炎立仅是张誉怀与优贝施公司谈妥加盟条件后的名义签约人。认定合同效力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际特许人是优贝施公司,应当认定案涉的特许加盟合同有效。张誉怀在起诉时是以黄炎立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现在又主张合同无效,而合同的可撤销与无效系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张誉怀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针对本案费用返还的问题。黄炎立认为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黄炎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张誉怀返还费用。 三、针对黄世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世芳仅仅是协助黄炎立参与了加盟事项,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亦未收取张誉怀的加盟费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誉怀通过优贝施公司官网电话找到了优贝施公司招商经理徐恺,渠道总监兼西北分公司总经理瞿某对接,二者向张誉怀告知了黄炎立为河南省省代理。瞿某、徐恺以及张誉怀找到黄炎立就加盟店的加盟费,开店地址开店、店铺装修等事宜磋商,双方谈妥以后,开设了张誉怀的加盟店。张誉怀的店开设以后,优贝施公司将二人的加盟店分别管理,截止到张誉怀起诉时,其加盟店已经开设了两年多,张誉怀对合同无效以及双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优贝施公司辩称,徐恺等人的行为是系职务行为,优贝施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给这些人员,优贝施公司对黄炎立转授权给张誉怀加盟的事并不知悉,且优贝施公司事后没有确认。优贝施公司知悉后就采取了行动,给黄炎立邮寄的两份资料,一份是解除协议,一份是我们对于违约之后的行为的异议。优贝施公司所有的店铺的加盟商和收货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黄炎立以其提交的新店开业信息一览表中的收货人是张誉怀来证明店铺是张誉怀,且公司知晓,是没有依据的。 黄炎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誉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张誉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炎立与张誉怀并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不应被撤销。1.黄炎立经优贝施公司招商经理徐恺、全国渠道总监瞿某等批准与张誉怀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于优贝施公司,应认定优贝施公司许可黄炎立与张誉怀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在黄炎立与优贝施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为优贝施公司在河南省内的总代理,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但在订立该合同时,黄炎立对该条款提出质疑,优贝施公司表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对此进行限制,订立该合同的关键目的在于尽可能多的开设加盟店以打开河南市场。此后,张誉怀想要加盟优贝施连锁店,通过优贝施公司官方电话,找到了时任优贝施公司招商经理的徐恺、渠道总监兼西北分公司总经理瞿某对接。二人将河南市场已有省代一事告知了张誉怀,后其双方就开设加盟店的加盟费、开店地址、新开店铺装修等一系列加盟事宜谈妥后,由优贝施公司提供特许加盟合同模板(该模板由徐恺于2016年7月27日发送至黄世芳邮箱),主导黄炎立与张誉怀订立了案涉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向优贝施公司进行新店开设报备。黄炎立认为应当认定黄炎立与张誉怀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系得到优贝施公司的许可。优贝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否定了合同中限制黄炎立转授权他人的条款,许可黄炎立另寻他人加盟开设优贝施店铺。2.优贝施公司也确实自张誉怀开店伊始,便是知情并许可的,张誉怀也明知优贝施公司是许可其开设加盟店的,不存在所谓“张誉怀误认为黄炎立许可他人加盟的行为系获得了优贝施公司的授权”的情形。张誉怀店铺开设之前,需向优贝施公司进行新店报备,由优贝施公司负责备货、装修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徐恺按照优贝施公司流程,将驻马店新店开设呈报公司批准后(报批的优贝施新店情况一览表显示驻马店店面收货人是张誉怀),优贝施公司为驻马店加盟店提供了店面装饰设计方案、公司LOG0等并由西安总部找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由张誉怀直接转入西安优贝施公司),且在张誉怀店铺开业时,西安优贝施公司还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且优贝施公司一直是将黄炎立的店铺与张誉怀的店铺分开进行管理,对张誉怀店铺的商品销售数量也是单独统计的。自张誉怀开店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优贝施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质疑,足以证明张誉怀明知优贝施公司对其加盟开店一事是知情并许可的,张誉怀也明知优贝施公司是许可其开设加盟店的,其中并不存在误解,更不存在能导致合同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因此,黄炎立与张誉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系经优贝施公司许可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合同订立后,黄炎立一直协助张誉怀进行店铺运营,合同履行中从未因黄炎立的原因给张誉怀造成损失。从加盟优贝施至2019年10月黄炎立至少完成了优贝施公司2000万以上的销售任务(分红优贝施公司一直拖欠),该案因优贝施公司意图将作为河南省总代的黄炎立踢出加盟商队列,直接接管各个地市加盟商以获取更大利润,优贝施公司便派其公司法务,同时也是张誉怀的代理人王玮律师召集河南地区与张誉怀情况类似的南阳、商丘等地加盟商,唆使加盟商以欺诈为由起诉黄炎立,同时对黄炎立采取停止供货手段,给黄炎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黄炎立与张誉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誉怀辩称,本案中黄炎立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主体要求,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应属无效。首先,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对其是否可撤销或者解除,没有讨论的意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黄炎立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优贝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炎立签了两份的加盟合同,在每一份合同里都明确了禁止第三方转授权,且我公司没有对张誉怀进行转授权,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对方上诉状中写的几个人,都是公司辞退的员工,公司是不允许转授权的。 黄世芳同意黄炎立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誉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张誉怀与黄炎立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黄炎立向张誉怀退还已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22万元,黄世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黄炎立、黄世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黄炎立与第三人签订相关特许加盟合同的事实 2016年5月,优贝施公司(甲方)与黄炎立(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 第一条特许授权。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南省范围内独家开设加盟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在合同有效期内,除甲方此前已计划开设的直营店及已签约的加盟店及已开业的现有店铺,甲方将不再授权新的加盟客户。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标、标识、经营诀窍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特许加盟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甲方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方式授予乙方,乙方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 第二条特许经营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第四条注册商标、营业标识及相关权利。甲方已依法取得“优贝施”及“UBSKIN”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并已在国家商标局证据备案。同时,甲方是优贝施连锁体系营业标识、专有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合法所有者。乙方不得自行改变商标、标识及门店外观形象,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店以外使用,也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 第五条加盟店的设立与运营。乙方在第一个合同年度内新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应当不少于伍家,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内新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应当不少于壹拾伍家,在第三个合同年度内新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应当不少于贰拾家。乙方选定加盟店营业地址应当提前报送甲方审核,乙方所选店地址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店经营。加盟店由甲方免费提供装修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权利转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权利、加盟店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亦不得将此用于担保或进行其它处置。 第十七条合同有效期及续约。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 第十九条违约责任。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以外私自开设或擅自许可他人开设使用甲方商标、营业标识及门店形象设计店铺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每间店铺贰十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6年5月,优贝施公司(甲方)与黄炎立(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将保证金伍拾万元修改为捌万元。 2018年1月15日,优贝施公司(甲方)与黄炎立(乙方)再次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基本同上,合同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保证金变更为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附加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条款“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南省范围内独家开设加盟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修改为“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南省郑州、驻马店、焦作、南阳、漯河、许昌、新乡、商丘、周口××鹤壁共计十个行政区划范围内独家开设加盟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 二、关于黄炎立许可张誉怀特许加盟“优贝施”的事实 2016年9月4日,名为“优贝施进口药妆河南总代理”(甲方)与名为“驻马店地区总代理”(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第一条特许授权。甲方特许乙方在驻马店地区市范围内独家开设加盟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标、标识、经营诀窍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特许加盟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 第三条特许经营费用。乙方在2016年9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贰拾贰万元,该费用由两部分构成:1.加盟费人民币贰拾万元;2.经营保证金贰万元。 第四条注册商标、营业标识及相关权利。甲方已依法取得“优贝施”及“UBSKIN”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并已在国家商标局证据备案。同时,甲方是优贝施连锁体系营业标识、专有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七条合同有效期及续约。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 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签名为“黄炎立”,乙方授权代表签名为“张誉怀”。 2016年8月19日,张誉怀向黄炎立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4日,张誉怀向黄炎立账户转账210000元。黄炎立、黄世芳当庭陈述,黄炎立收取的加盟费未交给优贝施公司。 2016年9月4日,黄炎立与张誉怀签订的《优贝施加盟合同附件》载明,张誉怀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设优贝施加盟店,三年内至少完成3家加盟店开业;自开设第四家加盟店起,张誉怀应与黄炎立另行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但无需再向黄炎立缴纳加盟费。 2016年9月13日,优贝施公司员工徐恺与优贝施公司员工谢宇月的电子邮件留言显示“附件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店一览表和设计申请,商场方面希望本店10月底前能够开业,此商场为当地中心商业,特此调整的商场内中心位置,所以时间比较紧”。该电子邮件抄送余新武、王某、瞿某、靳冰莹等人。电子邮件附件为《优贝施新店情况一览表》、店铺平面图及商场照片,该一览表内载明:具体位置: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商场;收货信息: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与乐山大道东南角乐山商场二层优贝施,收货人:张誉怀,手机139××××6589。一览表中区域经理部分有“徐凯”签名、分管督导部分有“靳冰莹”签名。第三人优贝施公司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 黄炎立、黄世芳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LOOle(欧兰老师)”发布的表格中显示有“河南驻马店张誉怀天龙步行街南门”、“河南驻马店乐山商场店张誉怀”、“河南黄炎立郑州中原丹尼斯店”、“河南黄炎立南阳豪盛百货店”等店铺名称。该微信群内还显示有“晶晶(优贝施督导)”、“Bing冰”等微信名,其中“Bing冰”在微信群内留言“请各店铺核对2019年1月份店铺线上线下销售数据及个人销售数据”,并在发送各店铺销售统计表,统计表中显示有“河南驻马店张誉怀天龙步行街南门”、“河南驻马店乐山商场店张誉怀”、“河南黄炎立焦作解放区万达店”等店铺名称。黄炎立、黄世芳陈述,“晶晶(优贝施督导)”、“Bing冰”系优贝施公司督导王晶和靳冰莹。本院当庭询问优贝施公司,王晶、靳冰莹是否在优贝施公司工作过及黄炎立、黄世芳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优贝施公司答复庭后核实,法庭要求2020年10月23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但截至本案审结前,优贝施公司未向本院回复。 三、关于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 张誉怀提供的优贝施公司向张誉怀发送的《告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依法取得“优贝施”及“UBSKIN”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同时,我公司也是优贝施连锁体系营业标识、专有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合法所有者,并于2013年3月在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我公司现为优贝施连锁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特许人。我公司曾先后于2016年5月5日及2018年1月15日与黄炎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其在河南省部分地市自行开设优贝施加盟店,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炎立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但黄炎立无视上述约定,擅自招募多家加盟店开设优贝施连锁店。鉴于黄炎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7日正式与其解除合同。经研究,对于黄炎立私自招募的加盟商,凡已开设优贝施连锁店且愿意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收到本告知函十日内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特许加盟合同》并交纳加盟费及经营保证金,在上述时限内未与我公司签约的,我公司将一律按侵权店铺予以取缔。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优贝施公司认可其向张誉怀发送过该告知函。 2018年10月19日,优贝施公司向黄炎立邮寄了《关于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通知》,优贝施公司以黄炎立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2019年5月14日,优贝施公司向黄炎立邮寄了《告知函》,优贝施公司以黄炎立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约定,要求黄炎立向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四、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涉及的商标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有关事实 国家工商局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了由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003403号“优贝施”商标及第8003410号“UBSKI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2012年12月16日,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优贝施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将第8003403号、第8003410号商标许可优贝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许可优贝施公司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2012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3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2月16日,优贝施公司向各加盟商、品牌商发布了《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原全国渠道总监瞿某因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黄炎立、黄世芳提供的优贝施公司发送的《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的邮件显示,瞿某于2016年11月28日由西北分公司总经理兼渠道总监任全国渠道总监。 2.张誉怀出具的由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关于王某相关情况的说明》记载,王某原系优贝施公司员工,任西北营运经理,因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给优贝施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优贝施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已将其劝退。 3.证人瞿某出庭陈述,其在2015年至2017年任优贝施公司的全国渠道总监,兼西北分公司总经理。黄炎立、黄世芳作为河南省代理商是可以加盟代理。在发展客户问题上,公司要求比较严格,我们去和客户谈,也是要客户多开店,不管是加盟还是和其他人合作,允许发展加盟的。合同是一个范本,公司不允许修改任何条款,要修改条款,从法务、财物、公司高层是不会让轻易启动合同。 4.证人牛某出庭陈述,其是南阳优贝施公司的加盟商,2017年其通过网上查询到电话,找到优贝施总部,一个叫徐恺的负责招商的,给了其省代电话,合同是公司定制的,开业也是公司指导开业,货也是公司发的。加盟费交给了省代,有十几万。 5.证人王某在(2019)豫01知民初616号案件中出庭陈述,其是优贝施公司原员工,客户与黄炎立之间签订合同,优贝施公司知情,公司派其到张誉怀店进行督导过。 6.(2019)豫01知民初616号案件中黄炎立、黄世芳陈述,2018年10月底之前,张誉怀所有货款都直接打到黄炎立账户。 7.(2019)豫01知民初616号案件中张誉怀当庭陈述,优贝施公司是根据黄炎立的指示,大部分时候货物发到黄炎立的仓库,由黄炎立统一发给我们,有个别是从西安发到张誉怀店铺。黄炎立、黄世芳陈述,2018年10月底之前,张誉怀所有货款都直接打到黄炎立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誉怀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优贝施公司与黄炎立分别于2016年5月、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中均约定“优贝施公司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方式授予黄炎立,黄炎立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未经优贝施公司书面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以外私自开设或擅自许可他人开设使用甲方商标、营业标识及门店形象设计店铺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每间店铺贰十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根据该条款可知,黄炎立无权向第三方进行转授权。而张誉怀与黄炎立所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黄炎立以优贝施公司河南总代理名义许可张誉怀在驻马店地区开设加盟店,许可使用“优贝施”及“UBSKIN”商标。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黄炎立并无权利许可张誉怀在驻马店地区开设加盟店。 根据证人瞿某、王某的证言可知,黄炎立许可张誉怀加盟优贝施品牌经营的行为,系受到优贝施公司工作人员的许可。证人牛某的证言亦能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黄炎立、黄世芳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优贝施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所发送的表格中,将黄炎立所开设的店铺与张誉怀所开店铺分开列举,并单独统计张誉怀所开店铺商品销售数量;黄炎立、黄世芳提供的邮件显示,优贝施公司工作人员对在驻马店市所开设的店铺知情,收货人填写的系张誉怀,优贝施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亦能证明优贝施公司对张誉怀所开设的加盟店知情,亦印证了证人瞿某、王某的证言。故对证人瞿某、王某、牛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优贝施公司未向本院答复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问题,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人瞿某、王某在优贝施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招商加盟工作,且瞿某任全国渠道总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炎立许可张誉怀加盟优贝施品牌的行为,获得了优贝施公司负责招商工作员工的许可。而基于对优贝施公司员工的信赖,故黄炎立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 根据黄炎立与张誉怀签订的合同及张誉怀当庭陈述的有少部分货物系优贝施公司向其发货可知,张誉怀对加盟优贝施品牌特许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黄炎立与优贝施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加盟店开业前后三天,优贝施公司将向加盟店派遣督导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方面的现场指导;证人王某证明,其到张誉怀所开设店铺进行督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誉怀应明知黄炎立许可其加盟的行为,系获得了优贝施工作人员的许可,导致张誉怀误认为黄炎立许可他人加盟的行为系获得了优贝施公司的授权。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誉怀与黄炎立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因双方重大误解订立的,应予以撤销。对张誉怀主张的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誉怀主张黄炎立返还特许经营费及黄世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誉怀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黄炎立未获得优贝施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许可他人特许经营优贝施品牌,虽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但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张誉怀加盟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黄炎立向张誉怀返还加盟费8万元和经营保证金2万元,共计10万元。关于张誉怀主张黄世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黄世芳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黄世芳虽当庭认可其参与了加盟部分工作,但张誉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世芳获得了加盟费和保证金,故对张誉怀主张黄世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6年9月4日张誉怀与黄炎立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二、黄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誉怀特许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张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炎立负担3500元,张誉怀负担1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2.黄炎立应否返还张誉怀的特许加盟费和保证金22万元;3.黄世芳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张誉怀上诉主张黄炎立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涉案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本案中,黄炎立与张誉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经营的是化妆品,经营主体是“优贝施进口药妆河南总代理”与“驻马店地区总代理”而非个人。因此,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誉怀上诉主张因黄炎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张誉怀在一审中主张,由于黄炎立谎称优贝施公司授权其在河南发展加盟商,使张誉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并向其交纳特许经营费用。且优贝施公司与黄炎立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黄炎立无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张誉怀因重大误解与黄炎立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经审理查明,优贝施公司与黄炎立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黄炎立无权向第三方转授权。但是,2016年9月13日优贝施公司的员工徐恺与谢宇月的电子邮件留言显示,对张誉怀店铺的设计申请,抄送给了公司的余新武、王某、瞿某、靳冰莹等人。在《优贝施新店情况一览表》、店铺平面图及商场照片,该一览表内载明了:具体位置: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商场;收货信息: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与乐山大道东南角乐山商场二层优贝施,收货人:张誉怀,手机139××××6589。在该览表中区域经理部分有“徐凯”签名、分管督导部分有“靳冰莹”签名。优贝施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优贝施公司的督导王晶和靳冰莹的微信显示“请各店铺核对2019年1月份店铺线上线下销售数据及个人销售数据”,并在发送各店铺销售统计表,统计表中显示有张誉怀的店铺名称。 时任优贝施公司的全国渠道总监和西北分公司总经理的证人瞿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黄炎立、黄世芳作为河南省代理商是可以加盟代理。在发展客户问题上,公司要求比较严格,我们去和客户谈,也是要客户多开店,不管是加盟还是和其他人合作,允许发展加盟的。合同是一个范本,公司不允许修改任何条款,要修改条款,从法务、财物、公司高层是不会让轻易启动合同。”优贝施公司原员工王某陈述,“客户与黄炎立之间签订合同,优贝施公司知情,公司派其到张誉怀店进行督导过。”张誉怀在一审中也认可有时优贝施公司直接发货给张誉怀。因此,张誉怀在一审中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张誉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黄炎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不当,予以纠正。黄炎立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优贝施公司解除了其与黄炎立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将该事实告知了张誉怀。张誉怀后来又与优贝施公司重新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的解除。因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黄炎立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黄炎立应否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22万元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然有效但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履行期间三年只剩不足一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黄炎立向张誉怀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共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炎立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10万元的加盟费及保证金,以及张誉怀上诉主张黄炎立应全部返还22万元的加盟费及保证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黄世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世芳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张誉怀无证据证明黄世芳收取了涉案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誉怀要求黄世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张誉怀上诉主张黄世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解除2016年9月4日“优贝施进口药妆河南总代理”与“驻马店地区总代理”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四、驳回张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炎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炎立负担3500元,张誉怀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炎立负担2300元,张誉怀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信辛 书 记 员 彭锦涛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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