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朱兴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通与被告朱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900元。原告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原告共借款本金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为6个月,于2020年8月12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兴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兴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2月12日向原告朱通借款7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兴光因借贷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兴光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通借款7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兴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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