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欧妈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泰鑫路1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童晓红,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9451号关于第32738533号“西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101918号“西湖一号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6076号“I WestLak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123455号“印象西湖 IMPRESSION WESTLAK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不近似。二、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738533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3-1404群组):表;表发条;钟表机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杭州恒龙服饰有限公司
2、申请号:7101918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8日。
4、专用期限:2011年7月7日到2021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杭州迁客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336076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1日。
4、专用期限:2013年9月14日到2023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杭州印象西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5123455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9年11月7日到2029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4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
五、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西湖”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西湖一号地”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I WestLake” 及图构成,其中“WestLake”可译为西湖。引证商标四由汉字“印象西湖”及英文“IMPRESSION WESTLAKE”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四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欧妈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欧妈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