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付令
申请人: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刘毅,男,汉族,现住沁源县。
被申请人:曹峰静,女,汉族,现住沁源县。
被申请人:赵美利,男,汉族,现住沁源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毅签订了《贷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已归还14050元,现欠85950元),被申请人刘毅与其妻子即被申请人曹峰静共同向申请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保证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赵美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刘毅、曹峰静偿还贷款余额85950元以及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贷款利息34928.99元;被申请人赵美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刘毅、曹峰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余额85950元以及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贷款利息34928.99元,被申请人赵美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费906元,由被申请人刘毅、曹峰静、赵美利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