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英,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一区2排8号楼才来公寓。

被告:俞兴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英与被告俞兴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兴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医疗费676.79元、修车费19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99.2元,共计316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每日1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19时18分,被告俞兴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通盛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兴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进行门诊治疗。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一周的诊疗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76.79元。为修理车辆,原告支付修理费190元。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被告俞兴兴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修理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现要求按照每日165元的标准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21.79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485.25元。被告俞兴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俞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英各项损失合计1485.25元;

二、驳回原告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兴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筱文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侯艳芳

书记员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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