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水凯,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务农,住兴仁市。
被告:王益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务农,住盘州市。
被告:王益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务农,住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贺水凯与被告王益统、王益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统、王益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台班费共计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在册亨县双江口经营采石场,2018年12月5日,被告王益统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装载机和已名驾驶员为二被告铲砂,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租赁机械的型号、租金、租赁期限等,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装载机及人工进场,一个月后,因天气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后经过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2019年3月12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20600元及承担1000元的出场费,并承诺2019年4月1日前付清,如不到期不支付,将按照前两个月台班费每月2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期限到后,二被告支付116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在承诺期限内未付清,自行支付两个月的台班费共计4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益统、王益永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益统、王益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贺水凯提交的证据系身份证复印件、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被告王益统与原告贺水凯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贺水凯将自家的一台型号柳工250C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王益统使用,用于册亨县双江口采石场施工,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双方还对机械使用、租赁时间、付款方式、机械设备安全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贺水凯按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王益统用于涉案工地的施工。后原告贺水凯与被告王益统、王益永进行结算,2019年3月12日,被告王益永、王益统出具一张金额为50600元的欠条给原告贺水凯,该欠条的内容为:2019年3月12日因双江工地欠贺水凯装载机费用20600元,所欠费用于2019年4月1日前付给贺水凯,若4月1日前未付清,将按照前两个台班费每月20000元照付,另甲方将付乙方出场费1000元。欠款人为:王益永、王益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水凯与被告王益统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贺水凯与被告王益统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贺水凯按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王益统使用后,享有依法收取租赁费的权利,被告王益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贺水凯,且有被告王益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贺水凯要求被告王益统支付尚欠10000元租赁费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贺水凯要求王益永共同支付的主张,因王益统、王益永未到庭,无法确定双方的在本案中的关系,但王益永在王益统出具给原告贺水凯的《欠条》上签订认可,表明其已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王益统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原告贺水凯要求王益永与王益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贺水凯称,其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台班费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尊重。被告王益统、王益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益统、王益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装载机租赁费10000元给原告贺水凯。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益统、王益永承担(原告贺水凯已垫付,由被告王益统、王益永支付给原告贺水凯,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