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亚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桂亚龙与被告高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亚龙诉称: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以购买半挂汽车搞运输无钱为由借原告现金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分多次还款11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建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半挂车,原告出了40000多元,我和原告一起经营了几个月,原告感觉不赚钱,就想退出了,如果当时卖车,我俩的钱都得赔完,我就自己经营了,我也同意把原告投入的钱返还给他。但货车生意很差,车贷还有80000多元没还,我也被起诉了,我现在只能用这份工钱先还车贷。我还有做服装厂时赔的钱,也有起诉的,我现在外账还有200000多元。我也给原告了一部分钱,后来15000多元月供还不上,就再没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做运输。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将46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其出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桂亚龙现金肆万陆仟圆整(46000元)高建2018.11.14日自2018年11月14日起豫A×××××半挂车归高建、桂亚龙两人所有”。2019年6月,原、被告协商散伙,被告同意将46000元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分多次共返还给原告11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6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11000元,下余款项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责任,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亚龙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