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菲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志,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影诉被告孙菲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孙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收的售楼款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谷岳原系夫妻,2020年1月21日,被告同原告儿子谷岳登记离婚。在离婚之前2019年8月27日,被告代原告同王立秋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将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榆树市××镇房屋出售给王立秋,其在协议书上代原告签了原告姓名,并且代收了售楼款27万元。该款一直在被告处存放保管,被告与原告之子谷岳离婚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得知离婚情况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楼款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菲菲辩称,售楼款27万元的确是存到了我的银行卡里,收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不是不当得利,售楼时我与原告及原告之子是共同生活的,售楼款27万元也是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了,还替原告偿还了5万元的债务,并不是我自己获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榆树市××镇的房屋原为原告名下的财产,2019年8月27日,该房屋出售给王立秋,被告在楼房买卖协议上代原告签字,并收取售楼款27万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代收的售楼款27万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榆树市××镇的房屋原为原告名下财产,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取得该房屋的售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售楼款27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菲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小影售楼款27万元。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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