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永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宁彦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锋诉被告彭永辉、宁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被告宁彦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永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永辉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1日归还。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彭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宁彦美与被告彭永辉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彭永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敬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宁彦美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彭永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并称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与被告彭永辉系夫妻关系,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彭永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述纯属编造和无中生有,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告彭永辉有短暂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及共同经营向原告借过钱,答辩人与被告彭永辉已经于2018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8年10月23日被告彭永辉给原告刘锋出具借条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彭永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永辉因故向原告刘锋借款14万元,原告刘锋使用POS机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4万元并出借给被告彭永辉,后被告彭永辉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彭永辉向原告刘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峰现金拾壹万元整,定于2020年11月1日归还,身份证号:4111231987××××××××,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彭永辉,2018年10月2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永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刘锋偿还借款,原告刘锋遂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彭永辉与被告宁彦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刘锋使用POS机刷卡套现14万元并将其出借给被告彭永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彭永辉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14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刘锋,因原告刘锋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彭永辉已向其清偿了3万元,故被告彭永辉还应当向原告刘锋清偿借款11万元。原告刘锋诉请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彦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永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锋借款14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刘锋补签了借条,被告宁彦美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借款金额14万元也远超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庭审中原告刘锋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彭永辉为了与被告宁彦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彭永辉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锋清偿借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彭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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