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

法定代表人:褚友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劳务费5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村委的村民理财主任,整个借款过程,下账过程均是由褚有水一人操办,没有其他人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使用的村委公章,在换届后也未交付给新一届村委,现村委对原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落实被上诉人任职期间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已申请对村委的账目进行审计,现审计正在进行中,在审计未结束,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定论前,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合法难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延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有时任村书记王文国、村文书兼出纳褚有水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村委公章。后被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要求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延财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00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延财已提交借款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其所称的账目审计亦未举证证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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