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曹阳(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潘光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系被告孔金龙妻子。 被告:翟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系被告孔金龙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金龙、潘光芬、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被告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金龙、潘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金龙、潘光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99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翟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孔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金龙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潘光芬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孔金龙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为了保证被告孔金龙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翟霞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孔金龙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金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孔金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孔金龙未予答辩。 被告潘光芬未予答辩。 被告翟霞辩称,被告孔金龙、潘光芬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方不追要罚息,我们将分期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孔金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其配偶潘光芬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孔金龙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翟霞出具担保承诺书。2017年10月10日,原告罗山农商行与被告孔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进货。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1)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七条第一款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翟霞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翟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陆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992.5元,利息结至2019年11月1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支付了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金龙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翟霞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在保证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0月10日被告孔金龙从原告处实际借款60000元,被告翟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孔金龙、潘光芬、翟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此借款为被告孔金龙和被告潘光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翟霞提起了诉讼,被告翟霞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金龙、潘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92.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孔金龙已支付利息500元)。被告翟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孔金龙、潘光芬、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詹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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