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金,凌源市刘杖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凌源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82-4-12。 法定代表人:冷柏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职教中心法律顾问,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与被告凌源市职业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33.27元,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8年6月3日、2008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凌源市职教中心运动场基础工程合同》、《凌源市职教中心运动场地硬化协议书》。三项工程总造价592,533.2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机械、材料按期施工,保质保量的如期交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升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完工后被告陆续分多次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剩余112,53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财政未拨款为由推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凌源市职教中心运动场基础工程合同》《凌源市职教中心运动场地硬化协议书》载明,该协议系李金、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职业教育中心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金、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现仅列李金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李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