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天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梅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程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彭天吉与被告陈梅生、程青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告陈梅生、程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天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梅生、程青松承担因违约所造成损失3000元;2.依法判决陈梅生、程青松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租种土地合同,约定陈梅生将位于宿松县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10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双方一直依法履行合同,陈梅生收取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后,2020年10月2日与程青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又承包给程青松,导致原告不能在承包土地上耕种。为维护彭天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梅生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十年承包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彭天吉因新办家庭农场所需找到自己,要求签订一份土地租种合同,当时合同的横线空白处均是由彭天吉后期自行填写的。彭天吉陈述与自己是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要早于彭天吉陈述的日期。后期双方虽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彭天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方式履行,自己曾多次找彭天吉商量,但都遭到拒绝,无奈报警,彭天吉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还要强行耕种土地,该情形符合民法典的合同解除要件,故自己解除与彭天吉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己与程青松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解除的前提下签订的,并没有违约,且彭天吉要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彭天吉的诉讼请求。 程青松辩称,自己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陈梅生与彭天吉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故自己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彭天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彭天吉、陈梅生、程青松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的《租种土地合同》及收取租金明细表,证明2013年12月10日,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租种土地合同》,约定陈梅生将自有土地承包给彭天吉租种,并约定了租种期限及租金等权利义务;3.陈梅生与程青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陈梅生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程青松,构成违约。 陈梅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梅生、程青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梅生的身份信息,程青松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日期为每年的12月30日、租金数额随着市场租金价格上涨而上涨的事实;3.租金明细表,证明彭天吉未按照约定日期,足额给付租金的事实;4.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因彭天吉违约,致使陈梅生提前告知彭天吉要求解除合同并阻止彭天吉耕种的事实;5.(2020)皖0826民初4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梅生明确告知彭天吉需解除合同的事实;6.说明一份,证明因彭天吉违约,全体出租方将土地重新出租的事实;7.部分村民与程青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土地承包价格上涨而彭天吉不涨租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彭天吉、陈梅生、程青松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租种土地合同,合同约定陈梅生将自有的0.51亩土地承包给彭天吉,租期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每亩年租金叁佰元,合计153元,每年12月30日付清下年度的地租,当年地租下跌不跌,上涨多少给多少。2017年陈梅生又将自有的1.5亩土地承包给彭天吉,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彭天吉按200元/亩支付租金。2020年10月2日,陈梅生与程青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给程青松,双方约定期限5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450元每亩,当年10月1日付清。另查明,陈梅生收取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0元,现彭天吉与陈梅生、程青松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的租种土地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租种土地合同是否已经变更或解除;三是陈梅生、程青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的十年期租种土地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陈梅生辩称十年期租种土地合同中的乙方确属自己签名,但合同中空白处的内容是彭天吉后期自行添加的,双方并未订立十年期的租地合同,但陈梅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内容系彭天吉后期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观点成立,但陈梅生作为一名具有一定经济生活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签名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理性的判断,故陈梅生对其签名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合同订立后,彭天吉确实在租种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陈梅生也每年领取了租金,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履行了合同,因此,彭天吉与陈梅生签订的十年期租种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最近一年租期是否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问题。陈梅生辩称每年的租期应该是自每年1月至12月,而非本年度的6月30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该租期的改变系彭天吉单方而为,虽土地流转明细表领取租金时系本人签名,但该土地流转明细表相关租期也是彭天吉后期在空白处添加的。本院认为,鉴于十年期租种土地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其中2014年4月1日系原本打印好的,也即陈梅生在签字时应当是知情的,因此,租期并非自每年的1月开始计算,同时,陈梅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土地流转明细表中“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系彭天吉后期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其签名时该部分是空白的事实成立,如前所述,但陈梅生作为一名具有一定经济生活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名的风险作出理性判断,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最近一年的租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三、关于十年期土地租种合同及短期租种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合同的解除一共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三种,因双方订立的十年期租种土地合同(土地面积为0.51亩)和口头达成的短期租种合同(土地面积为1.5亩)对解除合同的情形均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事后亦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陈梅生辩称由于彭天吉未按照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方式履行,且迟迟不上涨租金,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彭天吉继续耕种,鉴于陈梅生已领取了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且该年度租期并未届满,因此,彭天吉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即使彭天吉在支付租金时有所迟延的事实成立,但在当年度租金已领取情况下,这并不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同时,陈梅生在土地流转明细表签字对租金及租期予以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彭天吉迟延付租金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否则其完全可以拒绝领取租金并签字,因此,陈梅生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未上涨租金是否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管是十年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2月支付租金,抑或是近几年均是年中给付租金,给付下一年度租金的期限均未到期,但陈梅生却与程青松在租期尚未届满时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注:即使是陈梅生陈述那样,当年的租期也须至12月底才届满),造成了“一地二租”的即成事实,已剥夺了彭天吉就是否上涨租金与出租人协商的机会,同时,陈梅生所提交土地全体出租方联名签字说明以及与程青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情况说明人、程青松与本案当事人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系证明力较低的单一证据,而陈梅生未能提交曾要求彭天吉上涨租金而彭天吉拒绝上涨如聊天记录等有关的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彭天吉并没有因为迟延或拒付租金导致陈梅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存在其他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陈梅生辩称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如陈梅生认为下一年度彭天吉应上涨租金,在协商不成时,其亦完全可以要求彭天吉承担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按市场行情上涨租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非在未正式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 三、关于陈梅生、程青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梅生在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情况下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一地二租”的行为给彭天吉实际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直接损失表现为与未享受期限利益所对应租金的损失,即已支付的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陈梅生应返还313元租金(470元/年÷12个月×8个月);至于可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对每亩地一年能够产生的纯收益为240元均无异议,其中0.51亩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24年4月1日届满,现陈梅生将土地承包给程青松,导致彭天吉自2020年10月至合同届满之日无法耕种,彭天吉该部分的可预期损失为418.2元(0.51亩×240元/亩/年÷12个月×41个月),由于后期追加的1.5亩双方并未签订长期的租种土地合同,故只能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彭天吉可预期损失240元(1.5亩×240元/亩/年÷12个月×8个月),以上损失合计为971.2元,虽陈梅生单方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并将土地另出租给他人,导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物价确已上涨、彭天吉自2014年至今未涨过租金亦是事实,且该事实系陈梅生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彭天吉对合同的终止履行也具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彭天吉自担其损失的30%,因此,陈梅生应赔偿彭天吉各项损失共计为679.84元(971.2元×70%),对彭天吉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程青松并不是租种土地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彭天吉要求程青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天吉损失679.84元; 二、驳回原告彭天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新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毅 书 记 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