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温玫,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龙爪槐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念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辩称本院在执行温玫与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001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温玫退还购房款129701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温玫支付损失费20000元及利息;3、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执行费2145.52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进行财产查控,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有7辆型号不同的机动车,其中3辆本院已经于去年拍卖,1辆摩托车已破损,剩余3辆车其他执行案已查封,但车辆处于无法处置的状态。现其名下的土地与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同时案外人也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释明。由于目前存在的客观事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本案中已无查封的必要,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与申请执行人温玫的委托代理人么东升律师进行约谈,向其告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念东发出限制消费令,且释明该案执行过程中的详细情况,表明我院已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手段,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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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林爱春
审 判 员 黄向荣
审 判 员 郑玉忠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文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