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益与被告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9日11时10分,被告王磊驾驶苏F×××××轿车经过南通市崇川区世伦路中南世纪花城路段,由此向北调头时,所驾车左前部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益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徐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益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29日再次进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徐益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 五、医疗费:原告徐益主张99763.4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答辩称,医药费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原告在药房自行购买的70.1元、20元、73.4元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凭票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益主张648元(18×36),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异议。 七、营养费:原告徐益主张900元(10×90),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异议。 八、护理费:原告徐益主张12500元(100×125),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答辩称,护理费标准认可99.35元/天,期限由法院审核。 九、误工费:原告徐益主张误工费损失共计33004元(1685.2×6-1197.3-1217.3×5+8400+9600+1145.3+2277.1×3+4200),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满勤奖和考核奖,其余由法院审核。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益主张94400元(47200×20×0.1),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异议。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益主张7365.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认可。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400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徐益主张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500元。 十四、物损:原告徐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答辩称,物损未定损,不认可。 十五、鉴定费:原告徐益主张2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认可。 十六、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磊未到庭应诉,原告徐益陈述被告王磊无垫付款。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728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8415.11元(已扣除伙食费1349.3元)。其中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自行购买的头孢、中换药,发生在住院前后,且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其未举证可替代用药,且医院所用药物均系根据病情所开,患者并无自主权,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主张第一次手术误工期6个月、第二次手术误工期3个月,除基本工资的差额外,另有考核奖、满勤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考核奖、满勤奖损失及2019年应发工资系3390元的事实仅有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年收入为44384.83元,月平均工资为3698.74元,本院以此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一次手术误工期间原告收入7283.8元(1197.3+1217.3×5),第二次手术误工期间原告收入3338.7元(1112.9×3),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666.16元(3698.74×9-7283.8-3338.7);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本院予以照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徐汉林(****年**月**日出生)、母亲王惠连(****年**月**日出生),结合徐益的伤残情况及其他扶养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徐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5元(29462×5×0.1÷4+29462×5×0.1÷4);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9.交通费,结合交通费发票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物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于两车车损的表述,原告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1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4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22666.16元、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元,合计243394.77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益损失人民币233394.77元。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3394.77元。 二、驳回原告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3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被告王磊承担鉴定费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 人民陪审员 顾季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童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