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同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董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尚艳军与被告许同磊、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雷琪,被告许同磊、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0万元(33万元/年×5年-15万元=150万元)(原告当庭调整诉讼请求为1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检察院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其置换所得原奇台县检察院办公楼、停车场、门卫室等部分房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宾馆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每年租金为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房租,此后每年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房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仅在2017年10月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部分房租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50万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检察院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第四条、第十四条的约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许同磊辩称,一、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交付了当年的租金。一年后又交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2011年9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是先交钱后用房。根据被告最后一次交付时间2017年10月份,但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7年的房租,被告还有房租132万元未交。2017年6、7月份经双方协商,还有第三方在场,降低了房屋租金,口头协议内容是第一年是15万元,即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之后是每年18万元。所以2017年10月份交付当年租金1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变更原合同内容。被告没有见过原告,都是原告的父亲尚学仁和我们协商的。2019年年底尚学仁提出收回房屋交给儿子尚艳军经营,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交付房屋。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尚学仁威胁被告如果不按后来口头协议交完租金,就要拿原始合同起诉被告。董清基于压力,于2019年年底-2010年年初同意了尚学仁的要求,分两次给尚学仁交付了14万元,并在收据上写明2020年1月31日止,并且此房租属于董清个人交付部分,不含许同磊部分。尚学仁私下和被告的合作伙伴解除合同,就是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是真正的违约方。 董清辩称,诉讼金额不对。尚学仁与被告方于2017年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自2017年起,第一年租金15万元,第二年起租金每年18万元。被告是2011年9月份才开始使用房屋。被告2019年给尚学仁交房租是因为尚学仁说要起诉被告,被告交了钱以后他答应不起诉。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1.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一份;2.收据八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论证如下: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口头协议从2017年减少租金,其中2017年租金15万元,之后每年租金18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尚学仁本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尚学仁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其与原告尚艳军系父子关系,宾馆由尚艳军经营,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协议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许同磊认为双方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下调了房屋租金并协商过解除协议。 被告董清提出双方曾经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按时履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告尚艳军与被告许同磊、董清签订了《检察院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房租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租金为人民币33万元(叁拾叁万元)。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保证金为5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交清,每年提前二个月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房屋,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壹拾伍万元违约金。宾馆经营期间,被告共交纳房屋租金194万元(其中2012-2016年交纳165万,2017年交纳15万元,2020年交纳14万元),双方口头协商过变更协议,但由于就5万元保证金及装修是否折抵租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6万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 双方自愿签订的《检察院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且被告认可因5万元保证金及装修是否应当折抵租金等问题双方尚有分歧,故推定为尚未变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曾经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6万元房屋租金及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同磊、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尚艳军支付房屋租金136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尚艳军负担834元,由许同磊、董清负担8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倩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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