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政府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史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白县文化馆职员,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杨福山与被告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磊返还借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日,史磊通过微信向杨福山借款9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20年6月4日,杨福山向史磊催要借款,史磊一直拖延给付。至2020年7月,已联系不上史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史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史磊以购买二手车缺资金为由,通过微信向杨福山借款9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0年4月24日杨福山与史磊的聊天记录、2020年4月24日杨福山向史磊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福山要求史磊返还借款90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史磊以购买二手车缺资金为由向杨福山借款9000元,杨福山依约将借款转给史磊,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杨福山虽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杨福山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杨福山要求史磊返还借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史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史磊应当返还杨福山借款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史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杨福山借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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