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薛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告:郭某,住址同上,系薛某1妻子。 被告:薛某2,怀仁市人,系薛某1哥哥。 被告:卢某,户籍住址同上,系薛某2妻子。 被告:薛某3,怀仁市人,住怀仁市,系薛某1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某1、郭某、薛某2、卢某、薛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薛某2、卢某、薛某3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薛某1名下贷款本金99468.19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五名被告为薛某1担保从原告行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羊,并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截止2020年12月15日薛某1仍欠本金99468.19元,及从2020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1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利息约定、归还期限均无异议。我做生意赔了,归还不了,准备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薛某2、卢某、薛某3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薛某1向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购羊,贷款期限: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1.52%,薛某1妻子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贷款合同签字。 当日,薛某2、卢某对薛某1的贷款与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限: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薛某3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函。 亦于当日,原告向被告薛某1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9468.19元。本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1、郭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薛某1发放了贷款,薛某1夫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99468.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某3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2、卢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薛某1、郭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1、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468.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2、卢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1、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万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