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淑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
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6年1月21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为讨要工资,采取了聚众闹事等极端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名誉损害。基于上述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上诉人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会议形式作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9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第四、第五项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二、该案诉讼费由魏淑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魏淑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拖欠魏淑田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1月21日,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因经济原因停产放假,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6月30日。2016年5月22日,魏淑田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根据公司内焦化字(2016)7号文《关于"1.21"事件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向魏淑田送达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9月1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保险费保险费;个人部分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6520元(3260元/月×2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970元(3260元/月×9.5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5248元(1640元/月×80%×4月)。以上款项共计42738元,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现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不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另查明,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欠缴魏淑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魏淑田均服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第一、第二项仲裁内容,法院予以确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足额为魏淑田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拖欠魏淑田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工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发放魏淑田工资,由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制作工资表并单方持有,庭审中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只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员工实发工资汇总表》,未提供魏淑田《应发工资表》。因此,应以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提供实欠魏淑田工资表为准支付所欠魏淑田二个月的工资。魏淑田应发工资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对魏淑田经济补偿金问题法院认为,魏淑田于2016年5月22日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中有与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在仲裁期间,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向魏淑田送达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经查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魏淑田作出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责任处分。但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解除魏淑田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应以魏淑田九年六个月工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魏淑田经济补偿金30970元(计算方式为:3260元/月应发工资×9.5月=30970元);对魏淑田生活费问题法院认为,从2016年2月1日放假至2016年6月30日,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解除魏淑田劳动关系止,双方无异议。从证据《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员工实发工资汇总表》中证明,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也准备发放魏淑田2016年2月份和3月份生活费。但生活费标准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电(2015)53号《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阿拉善左旗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月计算支付魏淑田生活费4898.1元(计算方式为:1640元/月×80%×3月+1640元/月×80%×22天÷30天=489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为魏淑田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魏淑田承担;三、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支付魏淑田2015年12月份工资3062.65元、2016年1月份工资3143.53元,合计6206.18元;四、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支付魏淑田经济补偿金30970元;五、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支付魏淑田2016年2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4898.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由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一次性支付魏淑田。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淑田对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讨要工资,采取极端行为后,经用人单位依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形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程序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以上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解除程序中,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虽出示了解除手续,但未举证证明解聘被上诉人已经过民主程序,故上诉人的解聘行为亦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