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晓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爱上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四季圣园北区)016幢01单元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MWN670。

法定代表人:陈静静,经理。

被告:陈静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日照爱上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静,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晓兵与被告日照爱上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巢公司)、陈静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列李建东为被告,后庭前撤回对其的起诉及与其有关的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高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巢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7万元及违约金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静静在未出资220万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装修城建花园34号楼2单元2楼西户,于2019年3月15日与云巢公司签订书面整体家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巢公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价款为116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7万元,房屋于2019年9月28日10点58分办理开工仪式,但是举行仪式后,云巢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始拖延,后来就找不到负责人及经办人,后从法院网站得知该公司因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有多起案件无可供财产执行终结执行程序。云巢公司现已违约,并无履约能力,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是陈静静与李建东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的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静静认缴220万元,李建东认缴8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7年5月15日前,该两被告恶意拖长认缴期限,并因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有多起案件无可供财产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登记查询信息及法院裁定书等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云巢公司辩称,1.本案装修无法进行,系因原告楼下邻居阻挠施工,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原系自行装修房屋,但施工不当导致楼板破坏,楼下邻居要求维修并赔偿,并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了安全鉴定。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后,被告对楼板进行了维修。但因原告不能给予邻居满意的赔偿,一直阻挠施工,并且物业公司也介入。经向楼下邻居核实,双方并未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表示因疫情和子女上学原因已经自行暂停装修。2.涉案《家装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并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起诉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已经完成了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对楼板损伤进行了维修,预定了装修材料,由此产生费用近3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决定暂停装修,也未与被告协商合同后续事宜。本案主张退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静辩称,被告陈静静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本案也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情况,原告提供的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是另案的执行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适用的条件,只适用于个案,本案没有判决,也没有申请执行,不符合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对此在该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明确的解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高晓兵(发包方、甲方)与云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整装产品合同书,许晓伟作为整装设计师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城建花园34#2单元2楼西户,工程装饰装修面积90平方米,整装标配价116000元,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的关系,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金额为75400元,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已支付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整,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金额3828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金额2320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时,须按照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价;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影响了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合同并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高晓兵向云巢公司刷卡转账6.9万元,交押金1000元,共计7万元。

2019年3月19日,高晓兵向云巢公司设计师许晓伟微信转账支付其设计费3000元。2019年9月27日,高晓兵向许晓伟发微信催要设计图和施工图,许晓伟回复“行纸质的我要去打印电子版的可以吗”,高晓兵回复“都要”。

2019年9月28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举行开工仪式。

高晓兵主张其配偶郭建宁委托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日照城建花园34#-2-102户构件安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份出具编号为JD2018039号构件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工程概况为日照城建花园34#楼,竣工时间为1998年,已正常使用20年,近期该楼2-202户业主利用电镐剔凿地砖期间,该楼2-102户储藏间和餐厅的顶板相继出现贯通性裂缝,为明确该楼2-102户储藏间及餐厅顶板是否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4#-2-202户业主委托我中心对34#-2-102户储藏间和餐厅的顶板构件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及后续计算结果来看,34#-2-102户顶板的损伤,疑似因外部振动造成的板贯通开裂,该损伤情况尚不显著影响板的承载能力,但会显著影响到板构件的整体性能及耐久性能,故需及时进行修缮处理;处理建议:(1)建议对损伤的楼板及时进行修缮处理,对板缝通过压力注浆进行修补后,板底粘贴纤维复合材料进行修复,确保板构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满足安全性及实用性的要求;(2)建议楼板修缮处理之前避免在相关楼板范围上堆积装修材料,避免对相关楼板施加较大荷载作用。高晓兵配偶支出该鉴定费5000元。

高晓兵主张因存在以上问题,且云巢公司也知晓以上问题,并主张云巢公司有解决方案,故其找云巢公司进行装修,最终签订涉案合同,并由云巢公司主导进行开工仪式,说明云巢公司有能力解决以上问题,并不是因邻居阻挠无法施工。

经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葛长峰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城建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即山东大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城建花园小区34号楼2单元202业主与34号楼2单元102业主因装修产生纠纷的经过、协商的过程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9月6日,34号楼2单元202业主到城建花园小区收费大厅办理了装修手续,和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物业工作人员告知了装修注意事项。2018年9月12日,物业工作人员接到34号楼2单元102业主电话举报,说楼上装修把102的楼顶打穿,并有多处裂痕,物业工作人员立即现场查验。102业主反映基本属实,物业工作人员要求装修施工人员立即停工,并电话联系202业主到现场,依据装修协议,给该装修户业主下了书面的整改通知,要求装修户停止施工,和102协商整改事宜,并把该户违规装修上报住建部门。期间,物业公司先后三次组织协调该两户坐下交谈整改意见,装修户邀请青岛大学的一家有资质的建筑质量检查部门出具了质量鉴定,并建议了整改方案。以上为物业公司处理此事的全过程”。

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进一步装修的条件,高晓兵主张不能,云巢公司主张可以装修。

对于楼板损伤是否已经修复问题,高晓兵主张没有修复,云巢公司主张已经修复了,并主张系其修复的楼板,在庭前证据质证时主张支出修复费3000元,开庭审理时主张支出修复费4600元,认为102户住户不允许装修主要是因为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认可除楼板修复外没有进行其他装修事宜,认可系高晓兵楼下住户不同意装修;对此,高晓兵主张楼板修复费用应当包括在本案装修款中,认为并没有完成修复,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后经电话核实,其认可云巢公司支出修复费3000元。

高晓兵要求解除合同,云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晓兵主张因其已支付7万元,现在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要求返还7万元,对于违约金作为利息损失主张,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万元装修费的时间)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不超过7000元为限。

被告对违约金及利息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合同总额10%违约金,也就是11600元,并不是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即使返还也应当扣除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此外,即使合同解除也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对计算方式请求依法认定。

云巢公司股东(发起人)分别为陈静静、李建东,陈静静认缴出资额为220万元,李建东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认缴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时间均为2027年5月15日。高晓兵提交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人许晓伟与被执行人云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2020)鲁1102执16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云巢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纳入失信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高晓兵主张云巢公司已经列入失信,具备破产条件,应当加速债务到期,陈静静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认可认缴出资额时间未到期,但主张系加速到期,并非系陈静静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情形,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两被告认为陈静静不符合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

高晓兵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系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晓兵与云巢公司签订的整装产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高晓兵已向云巢公司支付装修款及押金共计7万元,云巢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举行开工仪式,除修复楼板外其他装修项目均未进行。对此,云巢公司主张系因高晓兵与楼下邻居因楼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楼下邻居阻挠施工,高晓兵主张云巢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知晓该问题并主张系云巢公司能解决该问题才与云巢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现因该问题无法解决,导致无法进行装修,故要求解除合同;云巢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认可楼下邻居不同意涉案房屋装修,因涉案房屋自签订装修合同以来仅修复楼板,其余未进行装修,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高晓兵与楼下邻居并未达成一致,云巢公司对此也认可,故高晓兵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高晓兵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于2020年9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应诉讼文书时为合同解除时间。对高晓兵主张云巢公司返还装修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其认可的云巢公司修复楼板支出3000元的费用,剩余6.7万元应当由云巢公司予以返还。云巢公司主张系高晓兵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即11600元予以抵顶,但因云巢公司并未提出反诉,高晓兵也未明确予以认可,故对云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高晓兵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因本案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并非合同约定的单方或原告因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晓兵主张陈静静在未出资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陈静静亦不同意承担该责任,故高晓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李建东的起诉,以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爱上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晓兵装修款6.7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晓兵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日照爱上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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