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正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策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正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策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正帮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张策轮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张策轮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而原审法院却擅自依据合同解除的论断判决正帮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及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合同目前未解除,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而正帮达公司目前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交付标的物。正帮达公司与张策轮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还未解除,故涉案标的物产权并未发生变动。现在正帮达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几乎能够满足张策轮的协议要求,故在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正帮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相关要求限期内继续履行协议。三、正帮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正帮达公司于约定的时间向张策轮交付案涉房屋,但张策轮不接受。正帮达公司将所有39户置换户的置换房屋集体出租是基于绝大数置换户的同意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所有置换户收益最大化,而不是正帮达公司在张策轮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行为。正帮达公司已按与其他置换户同样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张策轮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拆迁过渡费,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6月起计算,目前张策轮的拆迁过渡期还远远未到期。四、即使存在违约也不是正帮达公司故意造成的,故要求正帮达公司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在正帮达公司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张策轮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赔偿100万元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帮达公司的违约程度属于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张策轮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其请求赔偿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4日,正帮达公司与张策轮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违反约定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对拆迁补偿置换房屋的结构、具体位置、交房时间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事项明确约定。正帮达公司交房时间应当为2016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期限为2年,即2018年11月30日前。现正帮达公司未向张策轮交付置换房屋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亦未提交证明其通知张策轮交付案涉房屋,但张策轮拒不接受房屋的证据,故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正帮达公司若违约即不能将建好的市场一楼商业用房按双方约定交付给张策轮,则正帮达公司按双方协商的100万元给予现金赔偿,同时正帮达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具有附条件性及选择性,即在协议约定的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相对方有选择权。在本案中,若正帮达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张策轮只能接受房屋,而无权要求100万元赔偿及20万元违约金;若正帮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则所附条件成就,张策轮有权选择本案诉请,故张策轮主张100万元赔偿及20万元违约金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审支持该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妥。从协议内容证明,现金赔偿100万元系针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确定。张策轮提起诉讼明确主张按照协议要求赔偿及违约金,系其对置换房屋或现金赔偿的实体权利行使选择权,只能“二选一”,选择现金赔偿就不能同时选择取得置换房屋即必须放弃置换房屋,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并非独立请求解除合同形成之诉。正帮达公司称将所有39户置换户的置换房屋集体出租是基于绝大数置换户的同意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张策轮同意或委托他人代为表示的证据,故,他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代表张策轮的意志。关于正帮达公司已向张策轮一次性支付10万元拆迁过渡费的问题,因该过渡费并未作为诉讼请求在原审进行审理,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正帮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正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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