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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先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陈亚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先栋与被告陈亚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陈亚男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先栋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工款408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2020年8月左右被告位于黄宅的店面叫原告去干木工活。原告做好后,被告无力支付工资,故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木工工资陆仟零捌拾元(6080元),陈亚男。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陈亚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黄先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陈亚男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核,该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先栋与陈亚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陈亚男尚欠黄先栋工资款6080元,并由陈亚男向黄先栋出具欠条一份。后陈亚男向黄先栋支付款项2000元,余款40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先栋与陈亚男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黄先栋在庭审中自认陈亚男已经支付工资款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黄先栋为陈亚男提供劳务,陈亚男理应支付报酬,现陈亚男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尚欠工资款408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先栋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陈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栋工资款4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红建

人民陪审员江文忠

人民陪审员陈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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