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钦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酒款300000元,赔偿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30000元,庭审中放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鹿邑县经营的烟酒生意,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多次赊欠酒,于2019年7月7日经结算共欠酒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钦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酒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鹿邑县经营的烟酒生意,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多次赊欠酒,于2019年7月7日经结算共欠酒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酒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钦华酒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孙永连 审判员 荆武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