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宜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楠,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雪莲.

被告: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雪莲,系李敏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宜珍与被告文雪莲、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2月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向楠,被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文雪莲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宜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向楠,被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文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遂取出自己卡内积蓄的20000元,加上向自己妹妹胡世英借的30000元,总共5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二被告仅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12月3日、12月24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雪莲、李敏辩称:1、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有原告借钱的意向,但其提出的月息6分标准过高,后我们从别处借得款项,实际上没有从原告处借得款项;2、现原告主张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则应举证明确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具体经过等,仅凭借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我们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利息,而是原告在我们经营的麻将馆做厨师,我们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其中,2018年10月28日支付的3000元系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的工资,2018年12月3日支付的3000元系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工资,2018年12月24日支付的3000元系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工资,2019年1月24日现金支付3000元系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工资,2019年3月23日支付的1600元转款和1400元现金系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工资。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A2借条、A3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银行流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取款的陈述存在矛盾,结合证据A3的内容,原告系于2018年7月22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现20000元,从胡世英的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从胡世英的银行账户取现10000元,由此,原告关于自己取现20000元、向其妹妹胡世英借款后取现30000元的陈述与关于2018年7月22日取现40000元、2018年7月23日取现10000元的陈述均符合银行卡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系原告与被告李敏的短信聊天记录,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录系截图,无法证明双方身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未能就其真实性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且该记录系短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实,信息内容属实,该号码系李敏实名认证,且目前仍由李敏在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被问及原告在借条出具后有无与其联系时,二被告陈述“我连原告微信都没有,短信也没有收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系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和订票信息截图,首先,证人周湘实际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订票信息截图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结合订票信息截图的内容,原告系于2018年9月23日从荆门坐车至深圳,于2018年11月30日从深圳到武汉,于2018年12月9日从武汉回到荆门,与周湘证人证言内容中的时间节点一致;再者,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但未能就其异议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B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二被告在2019年4月前仍在租赁房屋,至于租赁用途,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其经营的茶馆做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文雪莲、李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宜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2018.7.22-9.21)”。同日,金宜珍从其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取现20000元,从其妹妹胡世英的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次日,金宜珍再次从胡世英的银行账户取现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宜珍认可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4日收到文雪莲、李敏夫妻二人的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1600元。

另查明,金宜珍曾在文雪莲开的茶馆中做厨师,后于2018年9月23日从荆门坐车至深圳,于2018年11月30日从深圳到武汉,于2018年12月9日从武汉回到荆门。

还查明,自2019年8月25日起,李敏短信告知金宜珍让其不要再打电话,并承诺之后会与其联系。2020年1月13日,李敏因金宜珍给其打电话,短信告知金宜珍“叫你不打了”、“说了搞好了我会联系你”、“是五十万五百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宜珍与被告文雪莲、李敏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文雪莲、李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首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7月22日、7月23日通过自己和胡世英的银行账户取现共计50000元,具备以现金方式出借50000元的能力,且时间、金额与借条内容相符。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订票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在荆门,也没有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二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转账的性质系支付劳务工资,其该项抗辩可以理解为原告不在荆门且没有为其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工资,而二被告在抗辩中又自述其与原告不熟,故其关于所支付的款项系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抗辩显然不合情理,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在此期间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因借贷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具有高度盖然性。再者,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按其所说,当时出具借条是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在其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情况下,近三年的时间里都不曾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仅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进行抗辩,这一抗辩理由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另,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敏在回复原告短信时提及“说了搞好了我会联系你”、“是五十万五百万”,结合当时的语境,其意思应为货币金额既不是五十万也不是五百万,而是应低于五十万、金额应与“五万”有关,故被告李敏陈述的内容可以与借条所载的借款50000元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从原告的年龄、工作、取现时间、取现金额、被告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条内容履行出借50000元的义务。因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2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适用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予以计算。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304元(50000元×6%÷365天×37天),其实际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2696元(3000元-304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尚余借款本金47304元(50000元-2696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280元(47304元×6%÷365天×36天),其实际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2720元(3000元-28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尚余借款本金44584元(47304元-272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54元(44584元×6%÷365天×21天),其实际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2846元(3000元-153.91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尚余借款本金41738元(44584元-2846元)。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611元(41738元×6%÷365天×89天),其实际还款16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989元(1600元-611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则尚余借款本金40749元(41738-989元)。至于二被告辩称还存在现金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49元及利息(以40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雪莲、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宜珍借款本金40749元及利息(以40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金宜珍负担203元,被告文雪莲、李敏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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