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1-1)。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LPM5L。
法定代表人:周跃英,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谭忠华、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忠华、奥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99.29元、利息7844.76元、违约金12645.06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谭忠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58元;3.奥华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立约信息:2016年4月15日,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12月9日,华融公司与谭忠华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1)借款合同约定:谭忠华向华融公司贷款本金70000元,贷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期限、利率以贷款审批通过的实际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为准;如果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贷款剩余本金×万分之五×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为产生的费用。
(2)合作协议约定:奥华公司将客户资源推荐至华融公司申请贷款并负责贷前客户资质审查、贷后管理和还款担保;奥华公司对推荐给华融公司的借款人按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协议期限内华融公司享有的对奥华公司推荐的并实际放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权的保证期间为相应债权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债务分期到期的,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如任一笔债务履行期超过协议期限的,为该笔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3.合同履行:谭忠华为奥华公司向华融公司推荐的贷款客户。华融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谭忠华发放贷款70000元。谭忠华还款至2018年3月23日,之后未按约还款,华融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6月10日,谭忠华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45299.29元、利息7844.76元、违约金12645.06元。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按约放款,谭忠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谭忠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华融公司要求谭忠华清偿借款本金45299.29元、利息7844.76元、违约金12645.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华融公司主张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58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华融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奥华公司自愿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公司要求奥华公司对谭忠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99.29元、利息7844.76元、违约金12645.06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58元;
三、被告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忠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谭忠华、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元,由被告谭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