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元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谈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元秀与被告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427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谈巍数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756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4233元,但仍欠51427元至今未还。2020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谈巍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具体情况记载后,明确约定每月28日还部分本金,月利率为2%。但被告现仍未能归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谈巍口头辩称,谈巍向原告吴元秀确有借款,但已经归还了原告4万余元,被告认为尚欠2万余元未归还;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但后面未计算过利息了,借条系借款本金加利息一并出具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由谈巍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吴元秀与被告谈巍各自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支付截图一组,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谈巍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元秀提出借款要求。其中,2019年11月2日,原告吴元秀向被告谈巍支付了485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8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1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谈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一月内归还。上述借款支付金额合计75660元。
2020年1月,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3750元;2020年3月,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1000元;2020年5月,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4000元;2020年6月,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2580元;2020年7月,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3100元;合计1443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362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还车贷2100元、还网贷3688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200元;2020年7月9日,被告谈巍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原告吴元秀转账支付195元;合计9803元。
2020年7月,原告吴元秀在与被告谈巍对账后,被告谈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对上述借款情况与还款情况予以注明,并约定借款至2020年6月25日共6个月,每月利率为2%,每月28日还本金,利率最后结算一次性付清,尚余51427元未归还。
因被告谈巍未能及时向原告吴元秀归还欠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元秀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谈巍,谈巍经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谈巍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还款不能,原告吴元秀现主张要求被告谈巍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尚欠的借款本金以被告谈巍自己出具借条上载明的未还款金额51427元予以认定。被告谈巍负有按照约定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谈巍立即偿还本金51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案涉借款利息要求依法核算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谈巍应向原告吴元秀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51427元计算利息并分段计算,被告谈巍应向原告吴元秀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1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从逾期付款日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谈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元秀偿还借款本金51427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谈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