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农商行公司)。地址:习水县九龙街道红城天街D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095312473。
法定代表人:吴光霞,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正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王清会,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易正华、王清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王清会表弟。
被告: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陈育敏,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习水农商行公司与被告易正华、王清会、李**、陈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丁旺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农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刘晨,被告易正华、王清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水农商行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易正华、王清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938.00元,截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17649元,202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578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陈育敏对“229201804110057”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易正华、王清会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正华、王清会于2018年4月11日在我社贷款70000.00元,并与习水县农村信用22920180411005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00元,期限壹年,合同期间月利率7.7188‰,逾期月利率为11.5782‰,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李**、陈育敏我行签订了229201804110026号《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229201804110057《借款合同》所欠原告借款已严重违约,利息仅结至2019年6月20日。截至2021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38.00元、利息17649元,合计8658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贷资产的安全,特诉至贵院,希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易正华、王清会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2021年5月25日之前结清借款利息,在2021年6月25日之前结清借款,请求与被告达成和解。
被告李**、陈育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正华、王清会于2018年4月11日在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11日领取营业执照)贷款70000.00元,并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292018041100057《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00元,期限壹年,用于归还2017年1月25日编号为229201701250003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合同期间月利率7.7188‰,逾期月利率为11.5782‰,担保方式为保证。李**与陈育敏为夫妻关系,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鸿信用社签订了229201804110026号《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易正华、王清会所欠原告借款已逾期,截至2021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38.00元、利息17649.00元,合计86587.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情况表、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易正华、王清会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应判决被告易正华、王清会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陈育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易正华、王清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判决李**、陈育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陈育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正华、王清会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易正华、王清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938.00元,截至2021年4月6的利息17649.00元,合计86587.00元,从202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1.5782‰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陈育敏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陈育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正华、王清会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00元(已由原告贵州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易正华、王清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