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处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敬恩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区龙江二桥大坝驻军一路1号2号铺。
经营者:彭方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处英与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敬恩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敬恩木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被告的经营者彭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王处英2019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敬恩木业向其支付辅助器具费60000元。
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6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致残。
2.证明、发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更换假肢周期为四年一次,价格为10000元/次。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46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从事喂料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4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致左手手指受伤,原告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六级。2018年9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4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仲裁委以原告安装义肢的申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委关于义肢安装费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就该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双方均服裁。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9月6日装配了半掌功能手,费用为10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经佛山市劳动功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国内市场普及型半掌功能手(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装、更换费为60000元,其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批复、发票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及型义肢,价格为10000元/次,更换周期为四年。原告出生于****年**月**日,至其70周岁,需安装更换辅助器具6次。原告在2018年9月6日装配了辅助器具,所花费用为10000元,被告主张该10000元由其支付,且已制作了两副手套模,故只需再更换4次。原告辩称10000元的装配费原告自行支付了2500元,被告仅支付其中的7500元,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10000元的支付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制作了两副手套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75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原告可获得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52500元(10000元×6次-75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敬恩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处英支付辅助器具费5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处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