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丁玉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张大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宏生与被告丁玉敏、张大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生、被告丁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生诉称,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从王纪远手中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15层15013的房屋一套,并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去收房时却发现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搬出该房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15层15013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丁玉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她于2011年购买的涉案房屋,二被告2012年装修后使用至今,案外人丁玉洁恶意转让房子给王纪远,王纪远又卖给周宏生。 被告张大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第15层15013房产一套系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住宅,2019年5月6日该房由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至案外人丁玉洁,2020年7月17日由案外人丁玉洁过户至案外人王纪远。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王纪远将该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周宏生。2020年11月23日,该房由案外人王纪远过户至原告周宏生,并办理了(2020)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27208号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1月26日,原告周宏生与案外人王纪远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甲方(出售方):王纪远乙方(买受方):周宏生甲乙双方就甲方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C座第15层15013之房屋达成交易,并于2020年11月16日签署了《驻马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07599733。现双方友好协商,就前述协议项下的交易变更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前述协议的条款,进行如下变更:1.原《驻马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为“甲方保证此房实小二中学区学籍名额未用过,甲方保证此房屋户口没有占用是个空户,如因甲方房产证原因过不了户三方互不违约”现变更该项约定为“甲方保证此房北区实小二中学区学籍名额未占用和甲方房屋有关的全部户口未迁出或被占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和购房本金,如因甲方房产证原因过不了户三方互不违约……”……甲方(签字):王纪远、王玉华代乙方(签字):周宏生本协议于2021年1月26日签署”。 后原告周宏生去收房时发现被告丁玉敏、张大国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遂成此诉。 庭审中,被告丁玉敏陈述,她与案外人丁玉洁系姐妹关系。案涉房屋原系丁玉洁购买,后丁玉洁于2011年将该房以101500元的价格卖给丁玉敏的儿子张徐宁。2012年,她将房屋装修使用。2018年至2019年,她将房屋出租。2019年12月,她和丁玉洁联系办理房屋过户,丁玉洁拒绝办理房产证并将房屋转让给王纪远。她和张大国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周宏生陈述,其系通过房产中介全款购买此房。购房前并不认识丁玉敏和王纪远。 另查明,被告丁玉敏之子张徐宁就案涉房产已另案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丁玉洁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丁玉洁向其返还费用、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宏生购买位于河南省××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第15层15013住房一套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有原告提供的变更协议书、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豫(2020)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27208号不动产权证书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周宏生享有位于河南省××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第15层15013住房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者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丁玉敏、张大国无权占有属于原告周宏生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河南省××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第15层15013住房,经原告周宏生催要,被告丁玉敏、张大国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周宏生要求被告丁玉敏、张大国排除妨害,返还占有的位于河南省××市辖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第15层15013住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玉敏辩称涉案房屋其于2011年向案外人丁玉洁购买,因被告丁玉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案外人丁玉洁的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玉敏、张大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周宏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32号楼C座15层15013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玉敏、张大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长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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