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仁信约(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街道时代大厦1栋1813
法定代表人:韩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郭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弓亚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肥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仁信约(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东、弓亚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弓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卫东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7024元;2、判令被告郭卫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17.18元(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欠付租金的2%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弓亚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郭卫东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比亚迪汽车一辆(车架号LC0C14DF9J0043887,车牌号为冀D×××××),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为3218元,前期押金4300元,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缴纳租金及违约金。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郭卫东提供被告弓亚飞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现郭卫东仅支付了58824元租金,此后拒不按期支付。给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特诉至法院,清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卫东、弓亚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卫东(乙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自主选择,购买该车辆并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36个月,车辆租金为3218元/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号为支付租金日期,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车押金4300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出现一般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邯郸宝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郭卫东(丙方)、弓亚飞(丁方)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丁方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包括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他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因丙方租用车辆挂乙方牌照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事项中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为实现主合同和本合同的权利花费的费用等各种款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止。
2018年8月2日,被告郭卫东、弓亚飞签署了《车辆交付清单》,注明车辆为比亚迪牌BYD6470KT3,车架号为LC0C14DF9J0043887,车牌号为冀D×××××,承租人已对所租车辆进行了详细检查,车况良好、随车工具、说明书、服务手册齐全,完全符合承租人的租赁要求,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冀D×××××比亚迪车现登记在邯郸宝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称,被告郭卫东在支付了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的18期租金共计58824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降低至按照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车辆交付清单、担保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被告郭卫东付款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郭卫东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卫东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为115848元,被告郭卫东截止到2020年2月1日共支付租金58824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卫东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570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押金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原告亦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进行了调整,但违约金应当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弓亚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仁信约(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7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本金数减少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
二、被告弓亚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卫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郭卫东、弓亚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永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