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镇北路3号管委会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雷书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运。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诉被告雷书艳,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置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书艳,第三人中行洛阳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置地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因雷书艳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划扣的原告保证金5069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50698.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书艳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中行洛阳支行未到庭,未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购车合同:原告东方置地(出卖人)与被告雷书艳(买受人)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洛阳新区方今典地块3第9幢2-201号房屋一处;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1221857元,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

三、抵押登记约定情况:雷书艳(借款人)与中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东方置地(保证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85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保证人对雷书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雷书艳并以洛阳市洛阳新区洛宜南路东方今典小区9幢2单元201号房为抵押物;

四、代偿金额:2015年3月25日中行洛阳分行扣划东方置地保证金账户50698.24元。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记载:“借款人名称雷书艳起息日:2015/03/25当期应还金额50698.24本次还款本金28108.46”。原告称被扣划保证金后多次电话联系雷书艳要去其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方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银行贷款还款回单、特种转账传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方置地与被告雷书艳签订的预售合同,以及雷书艳与中行洛阳分行、东方置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书艳应当偿还原告东方置地垫付款50698.24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以及垫付款项后的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50698.2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雷书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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