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湘黔,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21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湘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湘黔酒后驾驶湘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大酒店附近出发,经湘潭市二大桥往湘潭县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海棠路二大桥南端地段时被XX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湘黔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赵湘黔到XX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询问查证,并于当日21时05分请医务人员抽取赵湘黔血样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湘黔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86mg/100ml。 被告人赵湘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湘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湘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湘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赵湘黔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湘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湘黔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湘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湘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湘黔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湘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