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青格达晋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二十三区猛进南路616号青湖铭城商业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3310369X2。 法定代表人:卜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玲,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同晨宇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三区猛进南路616号青湖·铭城商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JEQC1J。 法定代表人:傅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3406080W。 法定代表人:马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艳,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青格达晋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同晨宇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晨宇装修公司),第三人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田红玲,被告同晨宇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第三人天新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物品从XXX商业综合楼三楼商铺搬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60629.21元,并按每月7897元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3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9.29元(71080.86元×0.05%×1095天+94774.26元×0.05%×730天),以上合计342035.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XXX综合楼三层399.47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同晨宇装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交租金也已交付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向第三人足额缴纳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及2020年10月31日之后占用房屋的情况,故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天新房产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该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交付租金。2.为顺应国资改革的要求,在2019年6月7日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公司)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核对账目,确认原告欠付第三人5489613.73元租金,欠付第三人租金2034050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青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分期向青投公司和所属公司还款的具体时间。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股东由青投公司变更为蔡家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变更后,资产和合同都进行了移交。2019年8月27日自移交之日起,由第三人和承租人对接,收取租金。实际上原告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出租义务已经由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因受疫情影响,第三人已给被告减免部分租金,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足额缴纳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疆五家渠市XXX商业综合楼出租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1170.95平方米,租赁期120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年租金3005400万元,租金按年于当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7年11月1日,原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租的XXX商业综合楼三层部分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36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总额为260629.21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被告使用。 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欠款催缴通知,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商业楼委托出租关系已于2019年6月终止,被告承租的商业综合楼三层部分商铺租金债权的相关文书资料已移交给第三人,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3242.08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租金213242.08元。 另查明,案涉商业综合楼产权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均为青投公司名下的子公司。2019年6月,青投公司按照第六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下发的《关于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五家渠青格达晋升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新疆五家渠蔡家湖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将其所持原告100%股权无偿划转至新疆五家渠蔡家湖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股东由青投公司变更为蔡家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原告根据《通知》精神将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青年宫所有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明细向青投公司进行了移交。 再查明,2019年6月17日,青投公司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往来账目核对。经核对,原告欠第三人租金203405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款催缴通知》、第三人财务收据及发票、不动产权证、《通知》、往来账核对表、青年宫商铺租赁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均为青投公司的子公司,按照国资委下发的《通知》精神,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明细向青投公司进行了移交,即将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即取得了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请求被告将其所有的物品从商铺搬走并按每月7897元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移交《租赁合同》时,对移交前及移交后的债权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系对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移交包括未偿付的租金及违约责任。另,原告作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双方核对账目,其尚欠第三人租金2034050元。故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即原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可以代其支付欠付的租金。原告称其已向第三人交付的部分租金中包含了被告应交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第三人收取被告租金21324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60629.21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五家渠青格达晋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青格达晋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