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尹村176号。

法定代表人:邹鲁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伟,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尹村委)与被告王爱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尹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52,500元,并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西尹村委自愿将第一项诉请房款的数额变更为4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其所欠房款52,500元(照片为证),被告如不还房款52,500元,不再享有优惠待遇,并在通知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王爱莲辩称,西尹村委多次催要房款,并非拒交,因为新建住房墙体裂隙、房顶下垂,质量不达标。王爱莲于庭审中补充了以下意见:王爱莲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还欠原告42,500元没有支付,因为房子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交剩余的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王爱莲向西尹村委购买西尹新村房屋一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王爱莲自认尚欠西尹村委房款42,500元未支付的事实。王爱莲主张西尹村委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西尹村委自愿将诉请房款的数额变更为42,5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爱莲购买了××××新村房屋一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尹村委向王爱莲交付了房屋,王爱莲应当按照约定向西尹村委支付房款。王爱莲抗辩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没有支付西尹村委剩余房款,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诉讼中,王爱莲自认尚欠西尹村委房款42500元的事实,故西尹村委要求王爱莲支付房款4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尹村委要求王爱莲支付房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对西尹村委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尹村民委员会购房款4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王爱莲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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