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付本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本顺与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本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本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占用损失,从199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明确为:以9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房屋修建工程干活(木工),直至同年6月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后被告因工地上缺乏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将该4000元工资借给自己,并要求另外再借5000元,原告同意后另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遂于2017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本顺玖仟元整(9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付本顺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罗建华向付本顺借款,付本顺予以出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罗建华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付本顺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付本顺要求罗建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付本顺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原告付本顺已垫付,被告罗建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顾荣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伟杰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