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吴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疏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党菊萍与被告吴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16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详见利息计算清单);4、判令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7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还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疆向原告党菊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党菊萍现金570000元,从本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吴疆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身份证号并捺印。同日,原告党菊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疆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吴疆在该借条下方书写“2017年12月24日重新确认此笔借款”,被告吴疆签署了姓名并捺印。2019年9月24日,被告吴疆在该借条下方书写“2019年9月24日确认此借条”,被告吴疆签署了姓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虽然载明“今借到党菊萍人民币570000元”,但从原告的打款凭证可见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且原告亦陈述另70000元系约定的一年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从本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0000元(500000元×6%年息×1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利息7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期间利息3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2500元(500000元×6%年息÷12个月×73个月)。现原告主张此期间逾期利息180166元,未超出上述利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210166元(30000元+180166元)。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党菊萍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吴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党菊萍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0166元;

三、被告吴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党菊萍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50166元,给付标的710166元,占诉讼标的的94.67%;案件受理费11301.66元,现减半收取565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疆负担94.67%即5349.64元,由原告党菊萍负担5.33%即30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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