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利,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75904G),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A1201。

法定代表人:尹永利。

诉讼代表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丛菡,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翁金地,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产公司”)、翁金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利、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菡、被告翁金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实际购买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因急于用款,与二被告协商,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被告翁金地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翁金地承诺该房屋所有权归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房款多退少补均归属于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和承担。2019年9月12日,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翁金地协商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广信房产公司辩称,广信房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原告。因原告需要资金,找业主以业主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按照原告当时的办理房屋程序,将房屋网签到被告翁金地名下,但原告与翁金地之间、与涉案房产之间的关系管理人不清楚。

被告翁金地辩称,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翁金地交纳了房款并进行了贷款,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翁金地为房屋所有权人。翁金地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购房,贷款已经发放给了被告广信房产公司,被告翁金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履行还款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且与翁金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因欠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工程款,用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其中包含涉案的1C楼3914室房屋。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因急需资金,与二被告协商利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2015年,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翁金地购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总价款794397元;已支付的70000元定金抵作房款;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0397元,余款714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5年2月5日,被告翁金地向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广信房产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将抵顶给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的房屋(百度城二期1C楼3914室,房屋及车位价款874397元)权属等事宜承诺如下:房屋的所有权归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房款的多退少补均归属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和承担;房屋定金和已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系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承担与支付;保证按照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的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前)买受人变更到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或将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过户到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翁金地与中国民生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民生银行威海分行贷款47.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威海分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原告及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按月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本息。2016年6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广信房产公司重整。2017年11月30日,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出具了房产抵顶工程款明细表,涉案房产位列其中,价款为794397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翁金地名下,但没有实际交付。2019年4月9日,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电梯维保费。2019年9月12日,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被注销。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翁金地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3125.19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获取银行资金使用,将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已经抵顶给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的房屋,以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向被告翁金出售房屋的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由被告翁金地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使用,由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按月偿还银行本息,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被告翁金地还向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承诺,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归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房款的多退少补均归属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所有和承担;房屋定金和已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系东阳三建威海分公司承担与支付;保证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相关手续。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非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翁金地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未提出返还财产请求以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

涉案房屋系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因欠工程款抵顶给原告的,对该事实,被告广信房产公司予以认可,且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出具了房产抵顶工程款明细表做了确认,原告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作为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被告翁金地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信房产公司与被告翁金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无效;

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为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信房产公司、被告翁金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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