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新开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安县新开河镇致富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村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海礁、张晓慧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开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开河镇政府)、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屯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海礁、张晓慧上诉请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金额876150元,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无效;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常海礁、张晓慧转让款86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准的4倍给付利息。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常海礁、张晓慧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615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为:1、产权人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出让合同事后追认。2、雷屯村小学因学苗问题已经撤并,学生和师资已经划归其他学校,学校出售时属于闲置状态,该校舍已不具备公益性用房的特点,该土地亦不是政府划拨的公益性建设用地,而是雷屯村自有的集体土地,雷屯村对自有闲置资产进行处置,且并未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海礁、张晓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由错误。一、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常海礁、张晓慧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2013年9月13日,雷屯村委会起诉新开河镇政府及常海礁、张晓慧,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无效;2013年11月7日,雷屯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不同意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2020年9月15日,常海礁、张晓慧提起本诉,2020年10月29日,新开河镇政府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示了雷屯村委会所谓的2020年10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常海礁、张晓慧认为,雷屯村作为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人,已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告知常海礁、张晓慧其不同意对新开河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土地及房产的行为进行追认。自此时间节点开始,常海礁、张晓慧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就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无效合同了。此后雷屯村委会截至购买方即张晓慧、常海礁提起本诉时(2020年9月15日),都没有对常海礁、张晓慧作出同意转让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常海礁、张晓慧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拒绝,以实际行为表现出不认可该转让合同。其在本诉审期间所作的同意转让雷屯村小学的证明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都是伪造的,具体理由为:1、不能体现新雷屯村村民真实意愿。证明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原2013年11月7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相比,原会议记录形式合法,内容详细明确,足以认定其真实性。雷屯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形式违反常识,只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字,没有表决人员的签字按手印,只能证明该决议无人认可。前后两个会议记录比较,从详细程度、文书形式合法性、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参考,足以体现2020年10月26日的会议记录是雷屯村委会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语焉不详,内容矛盾,无法体现雷屯村同意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对该案涉及巨额款项下落未作任何说明。且经常海礁、张晓慧调查,发现参与该会议的人员中有很多一家几口,根本不是村民代表,该会议记录及表决签字根本不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案雷屯村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已于2013年9月13日以提诉讼的方式通知常海礁、张晓慧,至此雷屯村委会行为已定性为无产权人追认的无效行为不容更改。而提交的追认的证据不但是虚假的,且雷屯村在本诉发生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常海礁、张晓慧,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组证据无法认定追认生效。本案产权人雷屯村并未对无效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至今仍然无效。二、关于雷屯村小学土地是否可以转让。一审判决认定:雷屯村小学因学苗问题已经撤并,学生和师资已经划归其他学校,该土地不是政府划拨的公益性建设用地,而是雷屯村自由的集体土地,雷屯村对自有限制资产进行处置,且并未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海礁、张晓慧认为,既使该学校属于闲置状态,依据其土地档案、土地性质,其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中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而不是政府划拨土地,其集体公益建设用地的性质没有改变,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土地类型。国家対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有严格规定,如变更土地用途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本案涉及争议土地未经上述法定变更程序,仍属于公益性质,所以禁止转让。无任何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可随意处分,一审法院认定雷屯村可自行处分闲置集体土地无法律依据。三、关于雷屯村小学校舍是否可以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雷屯村小学校舍既无房产证,也因其集体公益性质禁止转让,属于不得转让的房产类型。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于本案涉及土地禁止转让,故其上建筑物也在客观上无法转让。故一审判决认定校舍可以转让无法律依据。四、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本合同涉及转让行为并未改变集体土地性质,这种说法经不起任何推敲,也是自相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对雷屯村小学是整体出让,且同意乙方办理土地、房屋的证照,这意味着新开河镇政府、雷屯村委会已经同意了集体公益用地转让,必然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土地使用证的更名,目前没有改变是因为土地管理法禁止该违法转让行为,故土地管理部门不给办理更名手续,也更加反向印证了是本合同是违法无效的,理应纠正。综上,常海礁、张晓慧认为,本案新开河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理应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対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是上诉人提出返还合同价款及索要赔偿的依据。常海礁、张晓慧属于善意买受人,受新开河镇政府欺骗(新开河镇政府自称产权人)签订转让协议,其在购买该标的后进行修缮投入资金理应作为损失向过错方索要赔偿。综上恳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新开河镇政府、镇雷屯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晓慧、常海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开河镇政府并非台安县小学土地、房屋的所有人,根本无权处分上述财产,也无权收取相应款项。新开河镇政府冒用产权人名义通过公开招标、组织竞买等程序误导常海礁、张晓慧以为新开河镇政府系出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交付价款,新开河镇政府以欺诈手段非法出售集体土地及财产,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海礁、张晓慧与新开河镇政府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新开河镇政府、雷屯村委会理应返还价款并赔偿常海礁、张晓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张晓慧、常海礁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约定“新开河镇政府所有的小学以公开竞标形式整体出让,张晓慧、常海礁以86万元竞得……双方各自承担税费,土地、房屋等证照由张晓慧、常海礁自行办理,费用由二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张晓慧、常海礁支付了买卖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的雷屯村小学的房屋、土地及相关附属物,使用过程中进行了修缮。2013年9月13日,镇雷屯村委会起诉新开河镇政府及常海礁,要求确认二新开河镇政府签订的买卖台安县小学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该小学。2013年11月7日镇雷屯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不同意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2013年12月15日镇雷屯村委会撤诉。2020年9月15日,张晓慧、常海礁提起诉讼,以新开河镇政府不是被出售的雷屯村小学的所有人,雷屯村小学使用土地为公益性建设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得出售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无效,返还86万元转让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10月25日镇雷屯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学,一致同意授权新开河镇政府代表雷屯村委员会处置雷屯村小学产权,承认《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有效。上述事实,张晓慧、常海礁、张晓慧、诉称、张晓慧向本院提交了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竞标说明书、结婚证复印件、雷屯村小学土地档案复印件、天然气改造收据、围墙修缮照片、(2013)鞍台民一初字第89号卷宗材料、(2013)鞍台民一初字第2657号笔录、田志伟出庭作证。新开河镇政府提交证据有2020年10月25日雷屯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记录、2020年10月26日雷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晓慧、常海礁认为其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无效,其认为新开河镇政府不是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致使合同无效一节,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不属于合同当然无效事由,且新开河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的行为得到雷屯村民委会的事后追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晓慧、常海礁以雷屯村小学土地、房屋系公益性土地,因违反土地法而合同无效的意见,经查,雷屯村小学因学苗问题已经撤并,其学生及师资早已划归其他学校,该小学出售时为闲置状态,该校舍已经不具备公益性用房的性质,该土地亦不是政府划拨的公益性建设用地,而是雷屯村自有的集体土地。雷屯村对自有闲置的校舍及附属设施进行处置,并未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晓慧、常海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906元,由张晓慧、常海礁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晓慧、常海礁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记载新开河镇纪委同志的录音录像谈话,证明一审雷屯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是伪造的;2、与台安县不动产中心的负责人孙涛谈话录像,主要是购买的村小学办不了证;3、与新开河镇副镇长闫野、镇土地所长谈话录音,争议的土地无法办理转让;4、新开河镇纪委给出具的2016年村民代表的名单,证明不全是村民代表参加会议。欲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系伪造的,所购买的村小学不能转让,违反法律法规。新开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也不认可,一审只对镇政府无权代理,导致协议无效,现在变更了起诉的内容。雷屯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以前不懂法,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有代表在外打工回不来,形成的记录针对本案,这个问题需要更改。雷屯村委会提供证据有1、2021年6月10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收据、及凭证,证明同意镇政府出售雷屯村小学,镇政府已经给村里15万元。张晓慧、常海礁质证意见为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会议记录是二审期间完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晓慧、常海礁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雷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张晓慧、常海礁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新开河镇政府不是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其出售雷屯村小学的行为得到雷屯村民委会的事后追认,雷屯村小学用地不是政府划拨的公益性建设用地,而是雷屯村自有的集体土地,雷屯村对自有闲置的校舍及附属设施进行处置,并未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慧、常海礁其与新开河镇政府签订的《小学整体出让合同书》有效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常海礁、张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上诉人常海礁、张晓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许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俊福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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