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19号锦泰山水缘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欧阳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芮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南岭大道35号1栋201。

法定代表人冯钜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钜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冯钜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芮颉、江新春,被告典创公司、冯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207.9元及违约金52222.8元(按每日0.05%自2019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后续违约金以此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典创公司、冯钜云答辩要点:被告依约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首笔款100000元,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供货,少供应安装了一台100KW的制冷量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影响使用地点整体使用效果,被告在付第二笔款时少付了1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自2018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9年3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却故意拖延安装,于2019年12月20日才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双方达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工程也应相应核减未供货和未安装的费用,且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扣减,不应按折扣比例核减。冯钜云系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70%,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冯钜云与典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冯钜云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典创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钜云,股东为冯钜云与妻子刘籽杉,各持股70%、30%。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三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典创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典创公司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调试合格,供应系统设备并组织施工安装;2、工程结算总价426000元,其中设备总价226000元,材料及安装总价200000元;3、工期75个工作日,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等原因可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无需承担责任;4、工程竣工后,甲方不可使用,系统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前,不能擅自开机使用,否则视工程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对擅自开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在设备提货前三天内支付合同款100000元,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6、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须每天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0.05%为违约金;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合同附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清单,工程预(结)算表列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位、综合单价、合价、厂商,工程总价为473624.7元,最后优惠价格为426000元。

2019年1月4日,典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2019年12月23日,冯钜云的账号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合同款。

2019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完工。2020年1月8日,典创酒店试营业,2020年1月13日正式开业。

施工过程中,模块机组MAC制冷量100KW一台未供货未安装,与另一台模块机组MAC制冷量130KW,预算价格合计157500元。空气源热水机组一台未供货未安装,预算价格为27000元。材料运输费吊装预算费含上述三台主机共计8000元,主机安装费6000元,每台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尚欠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及被告冯钜云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尚欠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款为473624.7元,实际结算价格为426000元,折扣比例为89.94%。被告抗辩未供货未安装的费用应按合同价格而不应按实际结算价格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实际结算价格系对合同的变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未供货未安装的费用应按实际结算价格核减。模块机组MAC两台未分别约定价格,依公平原则处理,按功率进行比例核算,未供货的模块机组MAC制冷量100KW的预算价格为157500÷230×100=68478元;未供货未安装的空气源热水机组预算价格为27000元;材料运输费吊装费8000元,扣减未供货未安装的模块机组MAC、空气源热水机组,依公平原则处理,核减预算价格5333元;主机安装费6000元,每台2000元,扣减未供货未安装的模块机组MAC、空气源热水机组,应核减预算价格4000元;以上应核减的预算价格为104811元,相应核减的实际结算价格为104811×89.94%=94267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426000-190000-94267=141733元。

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1、被告是否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第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被告拖延至2019年1月4日付清。第二笔应付款时间为设备提货前三天内,被告拖延在设备运输到快完工才付款,且少付10000元,被告称因原告少供货所以少付款,原告称因被告自己不要了才少供货,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推定归责;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在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3月5日之后近三个月,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也应同等公平顺延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3月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综上,被告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拖延完工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工期可顺延,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但被告第二笔应付款拖延至2019年12月23日,临近完工时间,故此原告完工的时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拖延完工的违约行为。被告另抗辩有质量问题和维修问题,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务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兼具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可预见的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拖欠款的每日0.05%,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为标准予以调整,自最后一笔应付款的顺延时间2020年3月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41733×6%÷365×453=10554.25元,后续违约金以此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时为承担自身保全担保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冯钜云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冯钜云通过个人账号向原告付款为由,主张两被告的人格混同,被告冯钜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存在“滥用”行为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才可认定为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原告仅依一次付款为据,并不能达到充分证明被告冯钜云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不足以证明冯钜云的付款行为给原告利益带来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被告冯钜云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1733元;

二、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4.2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继续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保全费1527元,共计3688元,由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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