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青海省天峻县人天峻县。

被告:白某某,男,土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坏维修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将位于天峻县草原路梅林商店铺面租给被告,租金每月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房屋租金。2021年2月,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被告交房时房屋下水及墙壁严重损坏,原告维修需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房屋租赁费8000元;2、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700元,后经双方协商每月资金确定为2000元;3、存有微信聊天语音优盘一个,证实被告白某某自认8000元的欠条中尚欠原告2300元;4、原告自己写的被告白某某付钱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白某某用商店货物垫付部分房屋租赁费(货物折价43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定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合同书约定月租金2700元,后经双方协商每月租金确定为2000元。该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再未进行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进行,直至2020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被告搬离租赁屋。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以后继续住了三个月,要求支付三个月的房租费600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维修费20000元请求,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但提出被告支付1000元的房屋内垃圾清理费的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签订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将梅林商店铺面继续租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搬离出租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搬离出租屋,继续住了三个月,要求支付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被告到底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11月15日是否搬离出租屋的事实,原告只提供自己所写的一张记事清单,该清单并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费1000元的诉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房屋租金应当按8000元-1000元-4390元=261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龙某某房屋租赁费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多杰拉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拉珍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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