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二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MB1420779X。
负责人:吴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M68R00X。
法定代表人:熊喜林,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熊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广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佘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与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澳、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新晃文广体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为88893.75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1250元;以16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内基础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为47643.75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氽岩古屯生态休闲乡村旅游开发项目爆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社会问题,遂向有关上级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研究决定由原告借资给被告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其股东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需在2020年3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将165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政府给公司借款是事实,当时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才向政府借的资金。现在原告要求公司与股东一起归还,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当初政府借钱用于公司解决突发事件,也是通过县常务会议借给被告,资金的组成也有几个部分,中间有部分资金是政府对水洞村的奖补,但是当时村上面把资金放在公司的项目上,是村里默许给公司在村里面做一些美化项目工程,也经过政府和原告协调,现在项目工程也已经完工了,这部分应当是属于公司应得的补助资金,不应当归。而且当初借钱的时候也没有谈到利息,对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再进行协商。
被告熊喜林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应偿还的借款资金情况与刚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广岑辩称,希望庭后能够与原告进行一个调解。100万元是先期借的,后面又补充了10万,确切的以现金形式向政府借的只有110万元。这个时间也有点久了,具体组成也有点记不清了。
被告佘志刚辩称,对资金构成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也希望庭后能够与对方进行一个调解。
原告新晃文广体育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1月20日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2020年3月20日还清的事实;
2、2020年1月21日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20年1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2020年3月20日还清的事实;
3、2020年1月23日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20年3月20日还清的事实;
4、关于解决湖南醉花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原件1份3页,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由政府向相关部门借资解决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
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1号原件1份2页,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常委及各部门同意从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借支,用于处理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
6、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37页,拟证明财政直接为被告其所欠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事实;
7、醉花间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23页,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事实。
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7,具备证据的三要素,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被告熊喜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广岑、佘志刚系公司股东。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由原告新晃文广体育局为牵头单位的氽岩古屯生态休闲乡村旅游开发项目。2020年春节前,因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200余万元,引发不良影响。为解决该影响,经县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由原告新晃文广体育局借资给被告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1月20日,根据上级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汆岩古屯生态休闲乡村旅游开发项目爆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社会问题,为确保农民工能顺利回家过年,特向新晃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三位股东(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自愿以汆岩古屯景区现有形成的所有资产(例如:游客接待中心、办公楼、匪寨、天池、环山频道、城门、露营基地等建筑和基础设施)作为借款抵押。公司保证在三个月内(2020年3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否则承诺抵押的汆岩古屯景区所有资产归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有,并随政府处理。特立此借据”。四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或捺印。2020年1月21日,四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汆岩古屯生态休闲乡村旅游开发项目爆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社会问题,为确保农民工能顺利回家过年,特向新晃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再借款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元),用于支付汆岩古屯项目农民工工资。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三位股东(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自愿以汆岩古屯景区现有形成的所有资产(例如:游客接待中心、办公楼、匪寨、天池、环山频道、城门、露营基地等建筑和基础设施)作为借款抵押。公司保证在三个月内(2020年3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否则承诺抵押的汆岩古屯景区所有资产归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有,并随政府处理。特立此借据”。被告湖南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佘志刚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或捺印,被告李广岑签字由被告熊喜林代签,庭审中被告李广岑对该签字表示认可。以上两笔借款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拨付至杨胜忠、姚银奎、赵秀龙等四十余名民工个人账户,共计1814975.5元。2020年1月23日,四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载明:“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氽岩古题屯生态休闲乡村旅游开发项目爆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社会问题,为确保农民工能顺利回家过年,特向氽岩项目指挥部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公司保证在三个月内(2020年3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如未能如期归还,以向新晃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壹佰万元借款抵押资产中予以扣回。特立此借据”。四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或捺印。经双方协商,第三笔借款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申请,以氽岩项目指挥部为填报单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佘志刚私人所有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用于解决被告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
另查明,氽岩项目指挥部系原告新晃文广体育局临时成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三张借条中关于被告熊喜林的签字捺印均系事后补签,庭审中被告熊喜林亦认可该签名及上述三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四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约,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经过县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亦表示同意,并通过县财政实际出借了约定数额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但由于本案原告新晃文广体育局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其职能法定,并非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贷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之规定,国家禁止机关法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由此可见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财政、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中有400000元系政府应给予被告公司的上级奖补资金,应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获得该项奖补资金及奖补资金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借款项共计1650000元。另,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出借资质仍出借借款,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25.02元,由被告湖南醉花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喜林、李广岑、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