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纯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平与被告袁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袁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纯州立即归还原告孙平借款本金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20年7月27日从原告处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款做生意周转,共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书面《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条所载款项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共计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履行偿还剩余借款义务,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袁纯州辩称:欠款属实的,我愿意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因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快e贷”,2020年5月12日通过指定的案外人唐世明的尾号为5977账户得到建设银行发放的贷款184900元。2020年5月12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唐世明将184900元分七笔取出后,原告将18万元现金在原告承租房内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被告收到1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平(5202011974××××××××)人民币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用于办事,一个月归还”,原告在上述借条的右下方将落款日期写为“2020年5月12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款项来源、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关于利息未作约定等内容均予以认可。以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同事关系、各方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结合被告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经过,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平借款1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袁纯州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