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10869683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大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阿勒泰市解放1路军分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湘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田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湘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通话记录二份,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之后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原告自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初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9年4月10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认定缺乏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的收割机现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导致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上路从事收割作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另外还约定,如国家补贴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未到位,上诉人无条件配合被上诉人在北屯信用社及银行按揭贷款签字等手续进行银行贷款,并按迅豪公司要求缴纳费用,如上诉人未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将收割机开回给被上诉人。现因无法以上诉人名义贷款,本案诉争的收割机的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美丽田野公司辩称,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欠了被上诉人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现保留的通话记录也仅是现行可查的一部分,被上诉人2015年5月诉讼后,2016年底到2017年初再次诉至法院,2017年3月被上诉人还向法院申请过调取2015年的诉讼材料,以上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诉争收割机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收到国家补贴84000元,也就证明被上诉人向农机部门提交了发票及合格证,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得到国家补贴。被上诉人已开具诉争收割机的发票并交付合格证,上诉人也已取得补贴,收割机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美丽田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湘成偿还欠款本金246000元、利息12792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2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73920元;2、判令黄湘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黄湘成在美丽田野公司购买东风E518收割机一台,双方当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该车车价为417000元,如果黄湘成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将用国家补贴进行冲抵,如黄湘成在12月31日补贴未到,将进行银行贷款,如黄湘成未能积极配合美丽田野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黄湘成要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及13%的银行利息。此款未还清之前黄湘成所购机车产权归美丽田野公司所有,此欠款与机车的三包问题无关,三包问题有质检及有关单位按照农机三包规定处理,黄湘成不能因为任何三包拒付所欠货款,及拒付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否则美丽田野有权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起诉费用由黄湘成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按整机款417000元,减去已付款17000元、地方补贴80000元、国家补贴81000元,对剩余欠款239000元,约定黄湘成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本金119500元、利息10330.77元,2013年12月15日还款本金119500元、利息10330.77元。后美丽田野公司依约向黄湘成交付了收割机。黄湘成在使用收割机生产作业中,收割机多次出现损坏,美丽田野公司联系厂家进行修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未黄湘成冲减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26日,经新农机投(调)字第2013001号投诉调解书认定,黄湘成作为投诉方,美丽田野公司及吉林省东风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吉林东风公司)作为被投诉方,达成调解协议:1.吉林东风公司与美丽田野公司于2013年7月30前对投诉反映质量问题的收割机进行全面维修保养,培训购机用户,确保在收获季节机器正常作业;2.针对用户反映收割食葵存在不适应性问题,吉林东风公司组织技术服务人员现场培训指导,免费提供相应附件,确保正常作业;3.作业期间,农机部门进行现场质量跟踪调查,对作业正常的,予以结案。对无法正常作业的,依照《农业机械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行下一步修理;4.因收割机质量给购机农民造成一定损失,补偿黄湘成损失2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厂家派人对被告的收割机进行更换配件修理。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富蕴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为,黄湘成在2012年向该局申请涉案车辆购置补贴,前期各项机具申请、录入、核实工作该局均已完成,机具发票复印件由销售企业2013年7月1日传真自该局购置补贴办公室,2012年7月黄湘成购置机具到货使用,但当年销售企业美丽田野公司未向该局提交机具到货核实证明,2012年新疆农机购置补贴系统至今仍显示为机具待结算状态,故机具的国家补贴没有结算,县级财政补贴也未能核实发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家补贴实际金额为84000元,且已下发至美丽田野公司处用于冲减了黄湘成欠付的货款,而地方补贴80000元未发放。双方对地方补贴未发放原因存在争议。 再查明,2015年2月3日,美丽田野公司就涉案车辆未付款项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美丽田野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美丽田野公司撤回诉讼处理。2017年初,美丽田野公司向黄湘成主张过权利。2019年4月10日美丽田野公司就涉案车辆未付款事宜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新432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美丽田野公司与黄湘成之间的收割机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在黄湘成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款所有权归美丽田野公司所有,双方之间形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美丽田野公司在黄湘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黄湘成主张债权或所有权。现美丽田野公司向黄湘成主张未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表中约定黄湘成所欠货款239000元是按国家补贴81000元、地方农机补贴80000元以及已付款17000元扣减后的欠款。双方均认可因农机质量问题于2013年7月19日、7月26日补贴黄湘成损失共计70000元用于冲减了货款,已发放国家补贴实际金额为84000元,而地方补贴80000元未发放。双方争议焦点是未取得地方农机补贴损失由谁承担。双方约定农机补贴(含地方补贴)冲抵农机款,但根据富蕴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黄湘成已于2012年申请涉案农机购置补贴,该局亦已完成前期各项机具申请、录入、核实工作,但因美丽田野公司当年未提交机具到货核实证明,地方农机补贴未能核实发放,致使黄湘成未享受到地方农机补贴,美丽田野公司具有过错,故美丽田野公司对黄湘成未能享受到的地方农机补贴80000元造成的货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涉案农机总价款41700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7000元、补贴冲减货款70000元、国家补贴84000元,以及原告自行承担地方农机补贴损失80000元,黄湘成应支付美丽田野公司货款166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明确约定抵扣补贴款及已付款之后的购车款,黄湘成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本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年利率标准为8.645%。黄湘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美丽田野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30起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湘成应承担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美丽田野公司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湘成购买农机后虽投诉农机质量问题,但经农机部门组织调解,美丽田野公司与黄湘成及厂家达成协议,美丽田野公司及厂家给予黄湘成补贴冲减了货款,并对农机进行了修理。黄湘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修理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黄湘成辩解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美丽田野公司自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初向黄湘成主张权利,后于2019年4月10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黄湘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黄湘成负担41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纠纷,应根据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责任,裁判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3日,美丽田野公司就涉案车辆未付款项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按美丽田野公司撤回诉讼处理。2017年初,美丽田野公司在一审法院向黄湘成主张过权利。2019年4月10日美丽田野公司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新432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美丽田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湘成上诉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不足采信。 二、诉争收割机的所有权归属。美丽田野公司与黄湘成约定,在黄湘成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款所有权归美丽田野公司所有,双方之间形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美丽田野公司可以选择主张债权或所有权。黄湘成提出收割机现所有权仍归美丽田野公司所有,无需偿还欠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湘成已收取国家补贴84000元,证明其已向农机部门提交了发票及合格证,黄湘成提出未收到发票及合格证的主张不足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黄湘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文瑜 审 判 员 刘文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亚南 书 记 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