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郭某因其经营的广汽传祺专营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表示用一周,原告便通过陕西信合柜台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一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还欠4000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
况;
第二组证据:1、2019年4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2、城固县XX社XX社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本院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刚某甲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我叫郭某61232XXXXCCCXXXXXX,城固县XX镇XX组。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12月底归还。”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应该在借款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文渊
人民陪审员 苟俊朴
人民陪审员 刘会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会